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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玉枝等与被上诉人陈金新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枝,刘树文,陈玉艳,陈玉柱,陈玉良,陈玉树,王振秀,陈玉群,陈玉岗,陈玉山,陈金全,陈金铎,赵清如,黄骅市南排河镇张巨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枝,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文,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艳(岩),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柱,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良,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树,男,1945年7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秀(陈玉森妻子),女,1953年4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群,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岗,男,1955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山,男,1964年1O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芝瑞,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全,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铎,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如,男,1946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文莲,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追加原告):陈金新,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渔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审第三人:黄骅市南排河镇张巨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福禄,村主任。上诉人陈玉枝、刘树文、陈玉艳(岩)、陈玉柱、陈玉良、陈玉树、王振秀、陈玉群、陈玉岗、陈玉山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全、陈金铎、赵清如,被上诉人陈金新,原审第三人黄骅市南排河镇张巨河村民委员会(一审简称张巨河村委会)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陈金全、陈金铎、赵清如诉称:原告陈金金、陈金铎、陈金新的父亲陈玉如在1984年张巨河村委会分队时,以4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村委会村南养貂厂的房屋及用地(大约10亩),由陈玉如长期使用。1990年3月,陈玉如与原告赵清如合伙在原貂厂建立华东石腊厂,一直使用。2011年5月陈玉如去世,2012年11月26日,各原告商议对该貂厂整理房屋使用土地继续经营时,被告陈玉枝无理取闹,阻止原告雇用的车辆通行,声言对该养貂厂的房屋及土地有使用权,为此双方发生纷争。鉴于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张巨河村南307国道东原村委会貂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追加原告陈金新辩称:我不同意被追加成原告,我对其他三个原告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是我和十被告共同所有。其余三个原告没有使用权,陈金新应做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陈玉枝、刘树文、陈玉艳、陈玉柱、陈玉良、陈玉树、王振秀、陈玉群、陈玉岗、陈玉山辩称:三原告对涉案的地方不具有使用权主体资格。其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地块的由来是包括原告陈金新及本案被告等共十一人合伙入股形式购买得来。因当时陈金新、刘树文、陈玉艳均没有结婚,按习惯就以父亲的名义入股,实际入股出资的是这三个人。由于陈玉如没有实际入股所以就不存在原告陈金全、陈金铎的份额,他们与赵清如的入伙协议是无效协议。起诉的三个原告是利用陈玉如过世后合伙的相关事宜不明、事项混乱,妄图侵占合伙财产。追加的原告陈金新陈述的情况与被告的相关陈述一致,我们的答辩意见仅针对陈金全、陈金铎、赵清如三原告。第三人张巨河村委会述称:从2009年陈玉如死了以后,原、被告双方都找村里说这个貂场有股份,当时书记是王淑杰,他从中进行了协调,交钱的时候都是王淑杰通知。开始是原、被告双方都交了钱,后来被告撤出来退了钱。随后是收了陈金全、陈金铎、陈金新哥三个的钱。村委会认为使用权还是陈金全哥三个,共交了43000元。三原告(陈金全、陈金铎、赵清如)为证明其与追加的原告陈金新对村委会的养貂厂有合法使用权,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1984年12月31日张巨河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陈玉如交来大队貂房、貂洞子款2000元,下欠41000元。”三原告主张,该证据证实陈玉如个人购买了村委会的貂场,购买的范围包括貂、房屋、洞子及房屋的使用权。证明以上财产价格是43000元。该证据说明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发生了所有权转移,陈玉如获得了该财产。2、1986年7月28日张巨河村委会出具的黄骅县收款收据一份和同日陈玉如为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陈玉如,销水貂貂厂等款41000元。”同日,陈玉如为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张巨河大队购貂厂貂款41000元整。”三原告主张:该证据说明1986年7月28日张巨河村委会资产的处理履行了帐目上的付款手续,同时说明陈玉如个人承担了以上资产的债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陈玉如个人享有上述财产权利。3、2001年10月8日陈玉如与赵清如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一份。内容为:“陈玉如与赵清如自1990年3月2日合伙经办华东石腊厂,陈玉如提供场地(村委会貂厂)、车辆、设备为投资,赵清如出资70000元用于购买原油及燃煤,并付工人工资及周转资金;陈玉如提供的房产、土地、设备二人平均共同享有,赵清如所出资金经营的利润二人平均共享,经营期间与生产相关的债权债务由二人共担;交付村委会的使用费由二人共付。”三原告主张: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陈玉如以本案争议财产投资和赵清如合伙经营石蜡厂,房屋是陈玉如与赵清如的合伙财产。4、2011年6月23日陈金新、陈金全、陈金铎三兄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内容为:“陈玉如欠村委会貂房款41000元,由陈金新、陈金全、陈金铎三儿承担债务,证明人:王淑杰(时任书记)、白福禄(时任村主任),复印4份,原件留张巨河村委会。”三原告主张:该证据形成于2011年6月23日,证实陈玉如应偿还张巨河村委会的债务由陈玉如的三个儿子承担债务。村委会认可他们的权利。5、2011年6月24日张巨河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金新、陈金全、陈金铎交来原陈玉如欠村委会貂房款41000元整,交款人:陈金新、陈金全、陈金铎,并加盖村委会财务专用章。三原告主张:该证据证实陈玉如的三个儿子已实际清偿了陈玉如生前欠村委的貂房款。6、证明一份。内容为:“原陈玉如欠村委会貂房款(购买貂厂时)在2011年6月24日已交清村委会,此貂房的所有权有陈玉如的三个儿子陈金新、陈金全、陈金铎拥有,他们三人已认同有交款票据和签字认可。张巨河村委会,2012年11月26日,”并加盖村委会印章。三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貂场由陈玉如的三个儿子所有,从而证明了原告陈金全、陈金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7、陈玉如去世后的2011年5月30日,陈金新、陈金全、陈金铎与赵清如签订的续合伙协议一份。内容为:“三兄弟遵照已故父亲的遗愿,愿与赵清如继续合伙,维持原来父亲与赵清如的合伙关系,原2001年10月8日所签协议继续生效,承认赵清如投资70000元占50%的产权,三兄弟继承(父亲)50%的产权。”三原告主张:该合伙协议系三原告与追加的原告陈金新达成的,内容是共同继续履行陈玉如与赵清如的合伙协议,还以原告的资产做为出资。8、2011年6月24日陈金新、陈金全、陈金铎与赵清如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陈玉如和赵清如合伙经营石腊厂“原貂厂”。由于陈玉如已故,现有其三儿继承父业,并承担偿还欠村委会的貂场款,并愿继续与赵清如合伙。有陈金新、陈金全、陈金铎三兄弟交村委会41000元,厂房、土地财产三兄弟占5O%,赵清如占50%。共同协商,达成共识,特此证明。三原告主张:该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财产继续由四原告合伙经营。9、蔡本树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陈玉如、赵清如从1990年合伙经营石腊厂,以后有养貂、养狐狸等,后养鸡至今。二人具体经营细节情况不清楚。证明人蔡本树(曾任过村书记),2011年7月4日。”三原告主张:该证据证实从199O年陈玉如与赵清如一直在原貂场处从事各种经营活动至今。原告陈金新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2陈玉如交款发票虽写的是陈玉如的名字,但陈玉如是受十一个合伙人的委托办理合伙事宜,不是合伙人。证据3,陈玉如是代表十一个合伙人签订的协议,石蜡厂本身也没有实际经营。证据4、这份协议当时是陈金全和陈金铎起草,陈金新就是签了个字,当时是为了拉二人入伙。证据5也是陈金新为了拉陈金全和陈金新入伙。证据6,村委会并不清楚貂场的入伙细节,不具有真实性。证据7,该续合伙协议是陈金新为了拉三原告入伙。证据8、也是陈金新为了拉三原告入伙。证据9,蔡本树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拉三原告入伙只是代表陈金新本人的想法,不代表十一个合伙人。十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陈玉如交款行为是代表共同合伙的十一个人缴纳,欠款41000元的主体也应是十一人。村委会开具的收据写的是陈玉如貂场可能是为了方便入帐或是个人习惯,不能证明就是陈玉如个人所有。证据3,协议双方是陈玉如和赵清如,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华东石蜡场是否真实存在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证据4,认可陈金新的陈述,是陈金新为了拉二人入伙签订的协议。证据5,只能证明村委会收到了陈金全、陈金新、陈金铎交来了款项,不能证实涉及本案的财产所有人。证据6,村委会无权对貂场、房子所有权归陈玉如的三个儿子作出证明,因为在2012年11月27日村委会也给被告方出具了事实不清,请有关部门核实的证明。证据7,原告陈金新解释是想拉三原告入伙,我们不同意他们入伙,有新人入伙应有共同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被告方不认可新人入伙。证据8,四原告的协议无权对合伙财产进行处分,至于继承父业也与被告无关。证据9,蔡本树的证明也只是说陈玉如和赵清如经营石蜡场等,但细节不清楚。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陈玉如和赵清如的合伙协议不清楚,对陈金全哥三个交41000元没有异议。对2012年11月26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续合伙协议不清楚,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清楚。被告方为证明最早与村委会形成有偿转让关系的是陈玉枝等11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8月29日原告陈金新为被告出具的说明书一份。内容为:“1985年初,我和陈玉树、陈玉森、陈玉柱等11人买了大队貂厂,因当时我没结婚就以我父亲陈玉如名字签订入股书,入股书备注我的名字,入股经营都是我陈金新,股份也是我的,从1985年初一直到1990年陈金新都在貂厂经营,至今貂厂及场地仍属我11人,没有分开,父亲陈玉如仅作法人代表,没有实际入股,特此说明。”被告主张:此证明说明了当时合伙入股的情况,实际入股人是陈金新。2、2012年11月27日村委会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本村村民陈玉群拿着原1985年1月1目陈玉如貂厂入股人员名单,有王长江、任振福、白宝树证明一份,蔡本树、李永华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貂厂是刘玉平、陈玉如、陈玉森等共同财产,鉴于这个证明材料,以前从来没有争议,现任村委会不清楚20多年前的貂厂细节情况,也不知道当时参与的股份多少,去年2011年6月24日收陈玉如欠村委会41000元的票据,村委会不知道原具体情况,暂时认为此貂厂存在争议,请求有关部门给予调查、核实、取证,重新制定所有权。为避免再次发生冲突,村委会建议问题解决后再说。”被告主张:该证明说明诉争的财产有争议,请有关部门予以核实认定,以此否定了2011年11月26日张巨河村委会为原告方出具的证明内容。3、蔡连忠于2013年10月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988年至1989年,我和陈玉如、赵清如、白玉金等十一人在宏业冷库经营,当时我任业务厂长。4、蔡本树2013年10月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986年秋至1987年秋,张巨河盖新村,当时我任村支部书记。支部委托陈玉如、赵清如、白玉金三人现场管理盖房事宜。5、赵家骥2013年10月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巨河村民赵清如在1989年冬至1991年秋在我经营的海丰冷冻厂担任业务厂长。6、刘淑田2013年10月出具的书面证明三份。主要内容为: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张巨河村在1984年底进行财产下放。当时我在大队任统计。村副业队貂厂下放,优先安排副业队领导。貂厂作价43000元给了宋玉合、刘树平等人。因为宋玉合不参股,所以由刘树平等人参股,并交纳了2000元订金,下欠41000元。开票入帐时,因陈玉如在大队任电工组长,有一定的名旺,开票时抬头就写了“陈玉如貂厂”。后来我任村秘书催要欠款时,陈玉如始终说有11个股份,等他把钱凑齐了一起交。所以一直到1995年8月份我离任时也没有交清。陈玉如貂厂入股人员名单为刘玉平(刘树文)、陈连云(陈玉艳)、陈玉如(陈金新)、陈玉柱、陈玉良、陈玉树、陈玉森、陈玉枝、陈玉群、陈玉岗、陈玉山共11人。陈玉如貂场欠村委会41000元。陈玉如l986年至1988年在张巨河新村住房筹建处工作。被告主张:三个证人的证人证言说明当时陈玉如、赵清如等人均有其他工作,从时间上排除了陈玉如参与合伙经营貂厂与石蜡厂。刘淑田的证明也说明了貂厂11人入股的情况,还证实了当时有关财产下放及入伙形成的情况。原告陈金全、陈金铎、赵清如的质证意见为:陈金新的说明应当以陈金新在村委会的书面协议的意思及陈金新与赵清如续合伙协议为准。2012年11月27日村委会的说明应以原始记载为准而不应以个人感受为准。对于蔡连忠、蔡本树、赵家骥的证明,投资经营和合伙经营应以是否出资为准,提供劳务不是享有权属的标志,陈玉如享有经营权在于他的出资,陈玉如在1984年交纳2000元的事实不能推翻。刘淑田的书证,证明内容不是他本人亲身经历,是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写的陈玉如貂场成员情况没有事实依据是个人认为。原告陈金新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的陈述。第三人张巨河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于2012年11月27日村委会证明,出具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是聂振岭写的,前两天他才给我打的电话,我认可这个证明的内容,请求法庭依据事实和证据来判断权属,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我都不清楚。现在我单位有急事,我申请退庭,办完事庭后签字后补。7、证人刘淑田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1984年5月我在村上任统计,当时财产下放有个政策,必须优化组合,包括船和企业。当时陈玉如貂厂他们组织了11个人,这些村料都是我搞的,我现在没有这些材料了。当时陈玉如貂厂是副业队也叫养殖场。财产下放时貂场安排给了刘玉平和宋玉合,作价43000元。当时先交2000元保证金,余款41000元算欠款入帐。陈玉如等人还合伙经营0536号船,该船还欠我个人鱼货罚款577.5元,渔业资源保护费400元。财产下放不好说是卖还是承包,主要就是为了安排村民就业。当时2000元钱是李永华收的。陈玉如当时不是股份,他当时是电工,不能参股,不过他儿子陈金新有股。因为陈玉如在陈家说了算,当时开票写的是陈玉如貂场。因为宋玉合没有参股,刘玉平让刘树文顶的股份,至于后来他们经营与否我不知道。给被告出具的三份书面证明是我所写,内容认可,入股人员名单是根据回忆写出来的。财产下放政策是年底,但有个清理财产的过程,真正下放是1985年年初。不允许一个人经营,有人数限制。被告给我提供的人员名单是198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8、证人王长江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陈玉如那会儿当会计,我给陈玉枝、刘树文他们貂场打工,在那干了四年,后来我就走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9、证人陈玉斌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陈玉如貂场有十一个股份,陈玉如的股份是陈金新的名字,陈玉如没有股份。我与陈玉群、陈玉枝、陈玉树、陈玉森是亲兄弟,只是我没有股份。被告主张通过证人证言说明陈玉如貂厂有11个股份。刘淑田当时在村委会任职,证实了财产下放不可能只给一人,是多人合伙购买。王长江证实在经营期间是合伙经营。陈玉斌虽与被告存在近亲属关系,但是对于陈家大家族合伙经营的情况应当了解,证言符合实际。原告陈金全、陈金铎、赵清如的质证意见为:大队财务的内容应以大队书面材料为准。刘树田说合伙人名单是1985年提交给他的,而在3039号卷宗中陈玉柱陈述该名单是1986年写的,对该入股人员名单不认可。王长江的证明没有说明证明的时间,没有证据效力。陈玉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做为证人。原告陈金新的质证意见为:陈金新是当时的实际入股人员,刘淑田和陈玉斌对当时入股的情况比较清楚,对王长江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10、貂场现场照片一张。被告主张当时财产下放时有房屋12间及场地,现在貂场没有人员实际管理。原告陈金全、陈金铎、赵清如质证意见为:照片照的是墙和门口,里面有很多房子,房子除了被告所说的12间,后来陈玉如和赵清如又盖了13间房,在2000年左右对房屋进行过修缮,请陈玉枝帮过忙,但檩条都是陈玉如和赵清如买的。现在赵清如一直住在那里,对上述财产进行实际管理。被告称当时11人合伙每人出资400元,向村委会交了2000元,余款未交。当时到村委会交钱的时候是由陈连云、刘玉平、陈玉如三个人一起去的。在经营期间买过貂买过船都是11人共同经营,有的人负责貂场,有的人负责上船。1988年到1989年期间陈玉森在世时原告之一的赵清如曾到陈玉森家中要求对貂厂的一部分场地进行使用作石蜡厂,陈玉森当时没有同意。陈玉艳称我们经营到1986年后不再共同经营,但是没有散伙也没有清算,之后我们各自干各自的。陈玉枝称1986年之后其在貂厂干到1989年。2000年的时候和陈玉如修缮过貂场的房屋,出过一根檩条。陈玉柱称2010年陈玉柱、陈玉群、陈玉良、陈玉枝、陈玉树、陈玉山、陈玉艳到陈玉如处说过貂厂的事情,当时陈玉如说过了养鱼期后商量这个事情,但是没有等到那个时候,陈玉如就过世了。当时因为交钱的票据上写的陈玉如貂厂,所以村委会就把我们交的钱给退回来了。陈玉山称当时交钱时是由陈玉如、陈连云等交的,当时是否有合伙人名单我们不清楚。原告陈金全、陈金铎、赵清如对被告讲的主张权利的情况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这个情况。赵清如从1990年才和陈玉如合伙经营,不可能在1988至1989年找陈玉森协商相关事宜,从1990至今被告没有人就这个事情主张过权利,至今已超过了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应当认为被告方也认可了赵清如的权利。另查:在2013年8月7日原告陈金全、陈金铎、赵清如诉被告陈玉枝侵权纠纷一案中,被告陈玉枝提交了陈玉如貂厂入股人员名单一份。内容为:“1985年元月一号陈玉如貂厂入股人员如下:刘玉平(刘树正)、陈连云(陈玉岩)、陈玉如(陈金新)、陈玉柱、陈玉良、陈玉树、陈玉森、陈玉枝、陈玉群、陈玉岗、陈玉山,法人代表陈玉如。”被告陈玉枝为证明名单的来源及形成时间,申请证人陈玉柱出庭作证,陈玉柱证明:入股人员名单是受陈玉森委托,由陈玉柱在1986年自己书写的,陈玉柱写完并摁上自己的手印后就将名单交给了当时任厂长的陈玉森,其他人是否自己按手印并不清楚;1985年1月1日陈玉柱、刘玉平、陈连云、陈玉如、陈玉良、陈玉树、陈玉森、陈玉枝、陈玉群、陈玉岗、陈玉山共11人入股,其中名单中的陈连云,实际为陈连云的儿子陈玉艳入股。当时厂长为陈连云,陈连云收每人400元,由陈玉如向大队交2000元订金,剩下的钱买了一条船。具体经营过程是:买过貂厂后,聘请陈连云在貂厂经营,1986年聘请了陈玉如在貂厂经营,1986年底就分开了,能上船的就上船了,陈玉森为船长。能养貂的继续养貂,1986年陈玉柱领着几个人在貂厂干,1987年底陈玉柱上船,1988年陈玉枝领着几个人干到1989年底,1989年以后陈玉柱没有参予经营,也没有参予盈亏分配,其他经营人的情况不知道。在本案中各被告均认可该入股人员名单,认可手印均是当事人自己所按,认可出具时间为1986年年底。再查:刘玉平于1989年4月l6日去世,陈连云于l999年12月26日去世,陈玉森于2007年9月21日去世,陈玉如于2011年5月15日去世。原审认为:原告陈金新主张享有争议财产的使用权,而且陈金新、陈金全、陈金铎共同向村委会交纳了陈玉如貂场所欠村委会的貂厂款41000元,故陈金新应当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陈金新主张在本案中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提交了1984年12月31日张巨河村委会收陈玉如貂厂貂房、洞子款2000元、1986年7月28日陈玉如出具的欠村委会41000元的欠条以及村委会关于陈玉如欠41000元貂厂款的入帐凭证,该三份证据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原、被告及第三人从证据形式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显示交款以及欠款人均应为陈玉如,被告及原告陈金新主张陈玉如系受全体入股人员受托交付的款项,而且陈玉如本人在貂厂并没有股份,为此提供了蔡连忠、蔡本树、赵家骥、刘淑田等人的相关证人证言,但财产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取得应以是否支付对价为前提,是否提供劳务不能做为享有权利的标准,证人证言不能推翻陈玉如交款的事实。被告主张陈玉如没有入股,系受全体入股人员委托交款,但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曾在2013黄民初字第3039号案卷中出具的由陈玉柱书写的陈玉如貂厂入股人员名单,该名单书写于1986年年底,晚于陈玉如交款的1984年12月31日,而且陈玉如的签字系陈玉柱所写,没有证据证实陈玉如对此名单认可,故对该入股名单,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在开庭中陈玉柱也认可由于交款票据上写的是陈玉如的名字,所以村委会将被告交的钱予以退回而收了原告陈金全、陈金铎、陈金新交来的陈玉如的原欠村委会的貂房款。结合2011年6月23日陈金全、陈金铎、陈金新三人在张巨河村委会时任村长白福禄、支部书记王淑杰见证下达成的承担陈玉如债务协议以及2012年11月26日村委会为三原告出具的陈玉如的三个儿子享有貂厂财产所有权的证明,可以看出在出具证明时,张巨河村委会认可貂房的所有权由陈玉如的三个儿子享有,陈玉如欠村委会的债务由三个儿子承担。而且陈玉如原欠张巨河村委会貂场款41000元由原告陈金全、陈金铎、陈金新已于2011年6月24日交付张巨河村委会,该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张巨河村委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巨河村委会为被告方出具的证明从载明的主要内容上来看,是说被告拿着陈玉柱所写的貂厂入股人员名单以及证人证言来向村委会说明情况,村委会对多年前的情况不清楚,请求有关部门予以调查核实认定,该证明并没有推翻村委会为原告方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亦未定原告方享有相关权利。而且该证明也指出对于本案争议的财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原、被告以前从来没有出现争议。而且该证明出具时张巨河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只是开庭前几天才知晓了证明的内容。所以结合全案案情,法院认为原告陈金全、陈金铎、赵清如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原告陈金全、陈金铎、陈金新享有貂厂财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金全、陈金铎、陈金新与原告赵清如达成续合伙协议是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陈金新虽主张签订相关协议是为了拉另外三原告入伙,但其陈述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相悖,另外三原告也不认可,而且从签订协议至今已超过了一年的时间,陈金新并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该协议,故对陈金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巨河村南原村委会养貂场的房屋与土地使用权应归四原告享有。第三人黄骅市南排河镇张巨河村民委员会第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骅市南排河镇张巨河村民委员会南原村委会养貂场的房屋与土地使用权由四原告享有。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承担。陈玉枝、刘树文、陈玉艳(岩)、陈玉柱、陈玉良、陈玉树、王振秀、陈玉群、陈玉岗、陈玉山不服上述判决,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争讼标的张巨河村貂厂的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被上诉方,没有相应的证据和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为:一、1984年底,根据上级精神,张巨河大队将所属的财产下放给个人联合经营。张巨河大队规定:原来干什么就抓什么,有工作的不能参加抓船和副业厂子。本案涉及到利害关系人陈玉如(己故)当时任大队的电工组长,没有资格抓貂厂和船。同时还规定了照顾老干部的原则。当时,大队的貂厂卖给了曾任过党支部书记的刘玉平和宋玉和。宋玉和没有参股,由刘玉平组合了陈金新、刘树文、陈玉艳(岩)、陈玉良、陈玉树、陈玉柱、陈玉森(己故)、陈玉枝、陈玉群、陈玉岗、陈玉山11人为合伙经营人。合伙经营人先每人出资400元,由刘玉平(刘树文之父)、陈连云(陈玉艳(岩)之父),陈玉如(陈金新之父)经手,于1984年12月31日给大队交纳了定金2000元,余款又购置了一条渔船为貂厂服务。上述事实有1985年元月一日貂厂入股人员名单,张巨河原支部书记蔡本树,张巨河大队原民兵营长统计、企业管理负责人刘淑田,当时在貂厂的打工人员白宝树、任振福、王长江及知情人李永华均可证实,本案被上诉人及张巨河原村委会都予以认可。二、上诉人合伙经营至1990年底,因养貂不景气,11个合伙人决定不再养貂。这时,陈玉如找到上诉人,提出要借用貂厂场地和天津一家搞炼油,当时,上诉人顾及陈玉如大哥的面子,同意他使用貂厂的一角,并要求把烟囱建到院外,当时陈玉如大哥就是按上诉人的意见和要求去具体实施的。2000年貂房屋顶漏雨是合伙人之一的陈玉枝出资购买了檩条进行修缮的,上诉人也认可陈玉枝修缮貂房屋顶的事实。三、上诉人经营期间,已将欠大队的购貂厂款41000元交给了陈玉如,并委托陈玉如去大队缴清欠款。2011年陈玉如去世,上诉人方知所欠大队的41000元并未付清,无奈,上诉人又凑齐了41000元交付大队,大队以被上诉人已经交过为由,将此款退回。四、陈玉如借地经营是经上诉人同意的,但和谁经营怎样经营上诉人不清楚。2013年10月8日上诉人被诉后,方知陈玉如与赵清如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经上诉人核查,陈玉如的签字不是他自己所为),假如该协议是真实的,那么陈玉如的行为侵犯了11位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是无效的协议。五、20l3年l0月8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上诉人才知道,自2011年5月陈玉如病故后,被上诉方对属于上诉方的貂厂财产和土地使用权以继承的方式进行了处置,被上诉方的行为是一种侵权,且违背了陈玉如的生前意愿,剥夺了陈玉如妻子女儿的合法继承权。且被上诉方陈金新对该行为后果持否认态度:其一:自己是11个合伙人之一;其二:续合伙协议的指纹签字不是自己所为;其三:其他证明、协议、票据上的签字是受三被上诉人欺诈胁迫所致;其四:被诉方陈金新未曾以继承的名义与陈金全、陈金铎向张巨河村委会交纳过分文,相反、曾在陈金全、陈金铎向大队交纳所谓陈玉如所欠款前,就己以十一分之一的比例向大队交纳原欠款。六、1984年12月31日,11个合伙人购置貂厂预交押金凭证的抬头,书写的是陈玉如,这是当时的经办人刘淑田认为陈玉如有威望,是老陈家的掌门人,且该貂厂股份老陈家占了百分之九十,便自做主张把抬头写了陈玉如,其实陈玉如根本不是貂厂的入股出资人,既使抬头写了陈玉如也不能说明陈玉如对貂厂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详见刘淑阳2013年12月30日证言)。七、20l1年6月23日,张巨河村委会的当任领导,并不知道当时购买貂厂的情况,认为票据抬头写的是陈玉如就是陈玉如所欠的债务,同时,也为了尽快达成三被上诉人承担购貂厂债务的协议书。便盲目地出具了三被诉人享有张巨河大队貂厂财产的所有权。(其内容被2012年11月27日、2014年元月3日村委会出据的证明推翻,实际上被上诉人陈金新既未享受债权,也未承担债务)。八、被诉方向原审法庭提交的2001年5月30日三被上诉人与赵清如签订的续伙协议,上面被诉人陈金新的签字指纹均不是陈金新所为,该协议是他人伪造的,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九、上诉人购置经营张巨河大队貂厂的事实,已经当时的大队领导蔡本树、刘淑田证明,尽管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己具备了合伙经营的客观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己提供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的证明,证明了上诉方11个合伙人购置了貂厂合伙经营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11个合伙人的合伙关系成立。(详见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51条规定》)十、原审法院以11个合伙人购貂厂在前(1984.12.31)陈玉如貂厂入股人员名单在后(1985.1.1)为由,对入股人员名单予以否认是不客观的,这11个人中间,除刘树文之外,其余的都是父子,亲兄弟、亲叔伯兄弟关系,除被上诉人陈金全、陈金铎当时未成年未参与,其他参与的人都是认可的。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将其上诉状内容变更或补充如下:第一项,11人合伙,媒人出资400元,共计4400元,给大队交订金2000元,剩余2400元,贷款1万元,共计12400元购买渔船。第三项,1986年将欠大队的41000元交给了陈玉如,当时是陈玉如监管着账目,上诉方认为已经将该款给了大队,2011年6月21日实际凑了44000元,但是上诉状上写了41000元。第七项,增加2014年元月3日和5日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可以证明三被上诉人享有张巨河大队貂厂财产的所有权是不真实的。第八项,原审以陈玉如、赵清如的两份协议,均是2001年10月8日,其中一份应是2007年10月8日,有复写的协议是赵清如写的,该协议是二联,该协议上的签字署名不是陈玉如所谓,2007年10月8日的协议,因为该协议是复写首页,但是笔迹不一样,即使是复写,但是二联的首页也应该存在,实际上首联是不存在的,2007年10月8日的协议也不是陈玉如签的字。另外补充,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白福禄对2012年11月27日的证据内容是认可的。被上诉人陈金全、陈金铎、赵清如答辩称:一、委托陈玉如交款及陈玉枝修缮都是不存在的。二、11人的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要求赵清如等合伙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四、上诉状中没有的内容不属于审理内容。对于协议,在上诉状中没有,不作为上诉理由,不应审理,2013-3039号认定属于2001年形成。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合伙经营貂厂及购置渔船等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4月21日蔡连信出具的《证明》;2、2014年4月22日任国廷出具的《证明》;3、2014年4月22日任振祥出具的《证明》;4、2014年4月21日王世坤出具的《证明》;5、2014年1月5日黄骅市南排河镇张巨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主要内容:蔡本树从1976年至1997年任村支部书记,1984年的事情有老干部们负责解释和证明。6、2014年1月2日黄骅市南排河镇张巨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对其2012年11月26日开据的一封证明信内容进行解释,关于貂厂所有权问题我们村委会现在不持任何立场,对于84年发生的貂厂入股事情,有84年执政的老干部们解释。7、2014年1月3日蔡本树出具的《证明》;8、2013年12月30日刘淑田出具的《证明材料》;9、2013年12月30日李永华出具的《证明》;10、2014年1月3日刘淑庆出具的《证明》;11、2014年陈金新出具的《证明》;12、2013年12月30日白宝树出具的《证明》;13、2013年12月30日王长江出具的《证明》;14、2013年12月30日任振福出具的《证明》;15、2013年12月30日陈金新出具的《证明》;16、2013年12月30日陈金新的出具的书面材料;17、2014年1月5日陈金新出具的书面材料;18、2014年1月份张巨河村民陈连瑞等29人出具的《证明》(均为打印件填充,其中刘淑敏、蔡玉军两份未填充时间);19、陈玉森任船长的相关证件。被上诉人陈金全、陈金铎、赵清如质证称:这些证据除了村委会及陈金新的证据都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村委会证明内容除了蔡本树身份情况外,没有出台政策的权力;本案的事实情况有原始材料证实,原始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应以原始书证为准;陈金新的陈述内容与一审严重不符,应以庭审陈述为准;张巨河村有4000多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代表村整体的意见;对于陈玉如老伴没有劳动能力,现在由陈金铎、陈金全赡养,对陈玉森任船长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也不予认可。另,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刘淑田出庭作证称:1984年的发票是他开的,开票时写的是陈玉如,但是钱不是他交的,是陈连云交的,刘玉平也在场,商定收43000元,收2000元订金。被上诉人陈金全、陈金铎、赵清如质证称:刘淑田两次庭审的证言前后矛盾,该次证词是不真实的。另查:2013年11月22日原审庭审中,村委会称陈玉如死后,双方都称对貂厂有股份,开始是双方都交了钱,后来被告撤出来退了钱,随后是收了陈金全哥三个的钱,村委会认为使用权还是陈金全哥三个,交了43000元。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所提交的蔡连信等人的《证明》,依法属于证人证言范畴,根据上述规定,蔡连信等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加之被上诉人陈金铎、陈金全、赵清如对上述《证明》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蔡连信等人出具《证明》均不予采信。另,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所提交的被上诉人陈金新出具的书面材料,因陈金新系本案的当事人,其应在二审法院合法传唤的情况下到庭参加诉讼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为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不予采信。综上情况,被上诉人陈金铎、陈金全、赵清如本案中主张对涉案貂厂房屋及土地享有权利,其所提交的1984年12月31日陈玉如向黄骅市南排河镇张巨河村民委员会缴纳大队貂房、洞子款2000元的《收款收据》,1986年7月28日黄骅市南排河镇张巨河村民委员会为陈玉如出具的销水貂貂厂等款41000元的《收款收据》以及同日形成的陈玉如为村委会出具的“欠张巨河大队购貂厂貂款41000元整”的《欠条》,以及2011年10月8日陈玉如与赵清如订立的《合伙经营协议》等书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在本案所提交的自称在1986年底形成的不具备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利润分红等合伙主要特征的《一九八五年元月一号陈玉如貂厂入股人员名单》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陈金铎、陈金全、赵清如在本案提交的上述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审第三人黄骅市南排河镇张巨河村民委员会在2013年11月22日原审庭审中关于涉案貂厂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陈金铎、陈金全、陈金新的陈述,在本案为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也并未明确否认被上诉人陈金铎、陈金全、陈金新享有相关权利等情况,原判认定张巨河村南原村委会养貂厂的房屋与土地使用权应归四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