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春红与刘向忠、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红,刘向忠,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355号原告王春红,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学华,男,1976年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春红之夫,住址同原告王春红。委托代理人狄小龙,男,1989年出生,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向忠,男,1969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林娟,女,1971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向忠之妻,住址同被告刘向忠。委托代理人刘向忠,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王春红与被告刘向忠、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学华、狄小龙,被告刘向忠(亦系被告林娟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红诉称,被告刘向忠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5895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刘向忠、林娟偿还借款本金589500元;支付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五予以计算)。被告刘向忠、林娟辩称,现原告借款589500元属实,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只是在原告催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刘向忠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两份,被告刘向忠向原告借款578000元。同年3月31日,被告刘向忠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被告刘向忠向原告借款11500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5895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认可上述借款本金合计589500元属实,并认可没有偿还。原被告一致认可,2014年2月1日在原告向被告催款时,双方约定“月息按照千分之十五计算”,并由原告之夫徐学华书写在收据及收条上。原告主张自借款开始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则认为应自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同意庭下调解,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忠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被告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刘向忠向原告三次借款合计589500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该三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2014年2月1日在原告向被告催款时,双方约定“月息按照千分之十五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五自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忠、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红借款本金589500元。二、被告刘向忠、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红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895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五,自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栋人民审判员 刘 静人民审判员 张灿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