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付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2591号原告:付某,农民。翻译人员:尹某乙。委托代理人:丁泗锋,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成林,男,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油坊村家*组**号。委托代理人:王飞,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翻译人员尹某乙委托代理人丁泗锋、被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成林、王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虐待。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出现分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尹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腊月27举行婚礼,���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尹梦如、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尹子晨。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以自己系人加之被告对其不好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育有子女,应当珍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虽然诉称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郭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