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河民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129号原告周某某,女,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美红、蒋平华,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谨,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平华、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美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93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元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0日生一女徐某。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年在外承包建筑工程,随着被告财富的不断增加,被告瞧不起原告,双方关系越来越疏远。近几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寻找各种借口与原告吵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某辩称,虽然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同意离婚,但庭后经家人朋友做工作,考虑到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从有利于子女学习生活出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8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10日生一女徐某。2014年2月13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的位于泰兴市中兴大道169号7-118室及泰兴市中兴大道169号6幢108室的房屋各1套;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的京NJ5M**、京PA2J**车辆各1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沟通较少,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从子女利益、社会影响方面考虑,被告主动多与原告交流沟通,多关心原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封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