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3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毛晓映与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晓映,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3236号原告毛晓映,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存,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政府院后楼。法定代表人李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克,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樊小宏,男,1979年9月5日出生,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毛晓映与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恩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晓映的委托代理人XX存、被告罗顿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克、樊小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晓映诉称: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合同第二十一条产权登记约定:(二)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被告)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自本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实际取得房权证日期为2013年2月1日,已延期98天。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另外,根据《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征收契税。原告在购买被告房屋时,被告代收1.5%契税,剩余部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7235.89元,并按照央行现行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5.6%赔付原告违约金利息405元,自判决生效起即刻赔付;2、被告返还代收的多余房屋契税1230.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楼栋权属登记逾期违约金29755.78元。被告罗顿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将商品房交付给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已经完全的占有、使用该商品房,并享有了该商品房的所有收益,在该商品房转移登记逾期办理期间,被答辩人没有因答辩人逾期办理转移登记造成任何损失,相反,在此期间被答辩人的房屋价值已经翻番,反而带来了更多的收益。第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另外,根据《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第29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同时强调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鉴于本案原告无任何实际损失,故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减少。第三,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还应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公共利益、当事人获得利益等综合因素。答辩人的商品房开发建设主要为平衡沙河高教园区土地一级开发和市政基础设施成本,具有公益非赢利性,且业主购房时房价较低,除去建安成本和高教园区公共设施建设,答辩人几无获利。答辩人在从事以上公益活动,出资兴建回迁楼、中小学、幼儿园和高教园区公共基础设施过程中,因资金有限,影响了部分业主产权证的办理进程,但仍克服拆迁和工程资金问题,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为广大业主办理了产权证。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又不允许减少,则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答辩人的财产状况,使答辩人丧失继续正常经营的条件,损害高教园区其他业主和入驻高校的利益,造成更多的社会问题。房屋初始登记是房屋登记的前提,答辩人同一违约行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两种违约行为不应重复计算,同时,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答辩人,被答辩人并未因此受到任何损失。因此,希望法院从维护社会稳定,保证企业正常经营的角度出发,本着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和违约救济的理念,根据答辩人的过错程度、获得利润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产权证(转移登记)逾期造成的违约金予以减少,对原告主张的楼栋权属证明(初始登记)逾期造成的违约金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毛晓映与罗顿公司签订编号为Y631436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毛晓映购买罗顿公司开发的位于昌平区某房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面积、价款、交房时间等相关事项。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并在接收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合同第二十一条,双方对产权登记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二)转移登记: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指定的代办产权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500元;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本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毛晓映依约定向罗顿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11月4日,罗顿公司向毛晓映交付了房屋。罗顿公司直到2012年12月6日,才办理完昌平区北街家园22号楼的楼栋权属证明,违约403天。2013年2月1日,毛晓映才取得昌平区某房屋的产权证,违约98天,应支付违约金7235.89元。另查,毛晓映向罗顿公司支付了契税代收款3691.79元,而毛晓映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契税额为2461.19元。在庭审过程中,罗顿公司认可多收了毛晓映契税代收款1230.6元,并同意退还。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楼栋权属逾期登记违约金人民币29755.78元,但原告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未补交相关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费用结算清单、契税发票及收据、房屋交付验收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毛晓映与罗顿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出卖人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而被告罗顿公司违约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向原告毛晓映承担违约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鉴于原告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罗顿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对原告毛晓映造成实际损失,且罗顿公司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法院将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罗顿公司支付毛晓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约金的数额。原告毛晓映要求被告罗顿公司退还剩余契税代收款1230.6元,被告罗顿公司认可该事实的存在,并明确表示同意退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毛晓映要求被告罗顿公司赔付违约金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此做出任何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毛晓映增加的要求被告给付楼栋权属逾期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法庭要求的时间内未交纳相关诉讼费用,本庭视为其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被告罗顿公司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毛晓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一角八分;二、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毛晓映剩余契税代收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元六角;三、驳回原告毛晓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恩同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思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