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镇。因涉嫌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于2014年5月8日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海拉尔区朝阳小区3号楼1单元702室和高某某一同饮酒时,拿出自制的吸毒工具和买来的冰毒毒品,诱导、唆使原本没有吸毒意愿的高某某与其一同吸食了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高某某、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暂不予收押犯罪嫌疑人审批表,入所健康体检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诱导、唆使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罚金缴纳等情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赵宏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