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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提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青岛芳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与青岛恒佳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芳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青岛恒佳塑业有限公司,代云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提字第9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芳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朱芳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和绪,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恒佳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丁金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军,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建军,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代云鹏。申请再审人青岛芳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恒佳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原审第三人代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芳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和绪,被申请人恒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军、贾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代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18日,一审原告芳英公司起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芳英公司向恒佳公司供食品等货物累计26万余元,恒佳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欠芳英公司99774元。芳英公司多次索要此款未果。请求判令恒佳公司支付芳英公司货款9977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恒佳公司承担。恒佳公司答辩称,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欠款事实不存在,双方之间的业务货款已经结清,请求驳回芳英公司的诉讼请求。代云鹏答辩称,无异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芳英公司向恒佳公司供应食品、水果等货物,芳英公司向恒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6份,总计货款262915.34元。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4月16日期间,恒佳公司开具18份以芳英公司为收款人的支票,但仅有2份入账芳英公司的账户,其余16份均以背书的形式转让给他人。庭审中,芳英公司自认收到货款178045.34元,与第三人陈述的数额相一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恒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法院认为,恒佳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其一,芳英公司、恒佳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芳英公司向恒佳公司交付货物及发票,恒佳公司向芳英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的以买卖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内容,双方通过一定的适法的事实行为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卖方支付货款,卖方的主要义务是向买方交付货物,合同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则上不及于第三人,本案中,在芳英公司交付货物后恒佳公司应向芳英公司支付货款。其三,恒佳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芳英公司支付货款,经取证,恒佳公司开具了18份以芳英公司为收款人的支票,但仅有2份入账芳英公司的账户,其余16份均以背书的形式转让给他人,庭审中恒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将支票交付给芳英公司或芳英公司授权的人员,因此恒佳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完成。据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黄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一、恒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芳英公司货款人民币84870元。二、恒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芳英公司货款人民币84870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芳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4元,由芳英公司负担344元,由恒佳公司负担1950元。恒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芳英公司诉恒佳公司欠付货款与事实不符。芳英公司所诉欠款99774元,在庭审中称除恒佳公司18张付款支票中无背书记载的两张支票外,其余237535.04元都没收到,后二次开庭又自认收到178045.34元,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债权主张。二、恒佳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对以上付款情况到开户行进行核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河中路支行出具了恒佳公司付款的支票票号及相关单证,证实所涉18张支票均记名票据权利人为芳英公司,且18张支票均已被芳英公司兑付。庭审中芳英公司对银行出具的付款明细也无异议,恒佳公司认为该证据足以证实恒佳公司已经全部支付货款的事实。三、恒佳公司在与芳英公司业务过程中无过错。恒佳公司与芳英公司业务往来中,芳英公司向恒佳公司出具的发票均由芳英公司的业务代表代云鹏交给恒佳公司,恒佳公司也将相应记名为“青岛芳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的支票交付给了芳英公司业务代表代云鹏,芳英公司在业务期间从未向恒佳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本案第三人代云鹏也承认已经收到恒佳公司支付的全部支票,恒佳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四、即便芳英公司所述称其货款没有实际取得的事实客观存在,该事实发生的原因也并非是因恒佳公司未及时付款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本案第三人与芳英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恒佳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况且庭审中代云鹏称其已经与芳英公司对账完结,并给芳英公司出具了欠条,芳英公司只能依此向本案第三人主张债权而不能向恒佳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芳英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芳英公司答辩称,上诉状称代云鹏是芳英公司的“业务代表”与事实不符。第一次到芳英公司联系业务的是恒佳公司的采购人员董某某,董某某介绍代云鹏是老板的司机。恒佳公司称芳英公司开出的发票全部是由代云鹏交给恒佳公司,恒佳公司开具的18份支票也是交给了代云鹏,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芳英公司就提交了恒佳公司的人员收到芳英公司发票的收到条,恒佳公司的支票也是芳英公司送货时由恒佳公司的管理人员交给的。恒佳公司之所以这样讲,目的就是造成代云鹏是芳英公司“业务代表”的假象,达到脱逃债务的目的。银行出具的支票明细,不能证明恒佳公司已经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是恰恰证明,恒佳公司没有支付全部货款。综上,恒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恒佳公司与芳英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判决恒佳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代云鹏在二审中答辩称其只是双方业务的中间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原审查明恒佳公司开具以芳英公司为收款人的18份支票,总金额为262232.64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恒佳公司、芳英公司在一、二审中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货物配送关系,且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发生业务的价款总额262915.34元,亦与芳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1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总计金额相一致,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芳英公司向恒佳公司交付了货物及发票,恒佳公司则应当向芳英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恒佳公司开具给芳英公司18份支票中16份背书的支票能否认定已经支付了货款。法院认为,一审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青岛黄河中路分理处证明,查明恒佳公司开具的以芳英公司为收款人的18份支票,均存入银行并已承兑。其中有16份支票背书转让,背书转让人分别是张某某、本案原审第三人代玉(云)鹏。《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因此本案芳英公司作为背书人,如不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被背书人(背书转让人)则不可能承兑。而芳英公司在得知恒佳公司开具给芳英公司的18份支票中有16份支票均以背书形式转让给他人,既未申请对背书票据的签章进行司法鉴定,也不向警方报案,不符合常理。芳英公司认可18份支票中有2份支票入了芳英公司的账户,而这2份未背书转让的支票票面金额共计24697.6元(支票号为8714404,票面金额9807元;支票号为9440022,票面金额14890.6元)。而芳英公司自认收到的12881.45元和28060.1元货款,分别与支票号为8696964和支票号为8710556的票面金额完全一致,该2份支票的背书转让人分别是张某某、本案原审第三人代玉(云)鹏。因此芳英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恒佳公司称代云鹏是芳英公司的“业务代表”,18份支票也是交给了代云鹏。芳英公司称恒佳公司的采购人员董某某介绍代云鹏是老板的司机,但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个别支票是通过代云鹏转交芳英公司。虽然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代云鹏是对方工作人员,但从双方当事人及原审第三人代云鹏的陈述来看,支票经由代云鹏交给芳英公司的事实存在。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恒佳公司开具给芳英公司的18份支票中16份背书转让的支票作为恒佳公司对芳英公司的付款。本案中,双方确认货款总额262915.34元,18份支票总金额262232.64元,差额682.7元。恒佳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对于差额部分同意支付。恒佳公司应当支付芳英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682.7元(262915.34元-262232.64元),并承担自芳英公司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芳英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应支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0)黄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0)黄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恒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芳英公司货款人民币682.7元;三、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0)黄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恒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芳英公司货款人民币682.7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共计4588元,由恒佳公司负担31元,芳英公司负担4557元。因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佳公司预交,芳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佳公司2263元。芳英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农业银行证明中的背书转让人“代玉鹏”是本案第三人“代云鹏”没有根据。恒佳公司的支票是由其内部管理人员董某某等人在存根上签字确认收到支票,并没有交给芳英公司,因此,支票权利没有转移给芳英公司。芳英公司不需向公安机关报案。代云鹏原审已经承认用于背书的印章是其私刻的,芳英公司也不需再申请对背书签章进行司法鉴定。原审以上述理由认定芳英公司未报警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支票经由代云鹏交给芳英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项,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恒佳公司答辩称,代云鹏作为芳英公司的授权人不存在任何瑕疵,芳英公司表述中称其中26万元货款只欠8万元,说明恒佳公司支付的支票大部分款项被芳英公司得到了,现在仍需恒佳公司支付不成立。如果芳英公司没有实际取得货款,也不是因恒佳公司未及时付款,而是因代云鹏与芳英公司之间存在侵权或犯罪的客观事实。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代云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中,芳英公司主张恒佳公司所欠芳英公司的货款明细与原审不同,芳英公司称本案货款262915.34元中有112259.94元系董某某供货应得的水果款,由芳英公司代为开具发票。芳英公司供货应得蔬菜粮油款为150655.40元,恒佳公司已付款三笔共计65785.4元,分别为:2008年7月支票付款9807元,2008年7月12日支票付款14890.60元,通过现金付款41087.80元,故恒佳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84870元。恒佳公司对于芳英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另查明,恒佳公司自认在该公司18张支票存根上签字收到支票的人员均为该公司管理人员。此外,代云鹏在原审自认其私刻芳英公司的印章将16份支票背书转让。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恒佳公司向芳英公司已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首先,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是由芳英公司向恒佳公司供应食品、水果等货物,并向恒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恒佳公司则开具以芳英公司为收款人的支票,故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应为芳英公司和恒佳公司。关于芳英公司再审陈述由案外人董某某向恒佳公司供货、芳英公司为其代开发票等事项,系芳英公司与董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现芳英公司起诉恒佳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84870元,是芳英公司对自己债权数额的确认。其次,恒佳公司虽能够证明该公司已开具18份以芳英公司为收款人的支票,但支票存根的签收人均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提供向芳英公司交付支票的证据。关于代云鹏收取上述支票的行为效力,因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代云鹏是对方工作人员,且16份支票是代云鹏私刻印章进行的背书转让,故代云鹏收取支票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能及于芳英公司。原审业已查明双方当事人存在货物配送关系,而且双方当事人确认货款总额为262915.34元,现芳英公司自认收到部分货款,主张恒佳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84870元,因恒佳公司不能证明其向芳英公司适当履行了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其付款义务并未完成,故恒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恒佳公司应当向芳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84870元,并承担自芳英公司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申请再审人芳英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0)黄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被申请人青岛恒佳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凯审 判 员  滕建国代理审判员  姜晓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