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刘华焕与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焕,王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刘华焕。委托代理人:汪昌武,武汉市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亮,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龚翠萍(系被告之母),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华焕诉被告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焕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昌武、被告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焕诉称,2013年11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亮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3省道由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往纱帽街方向行驶,至黄鹤农机路段处,遇我骑人力三轮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致我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28天,并在湖北心连心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蔡甸区常福示范工业园灯岭村喻宗茂处购药,门诊、住院医疗费及购药费用共计12084元。我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合理锻炼;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2013年12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武公南交认字(2013)第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4年3月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11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我所受伤未达到伤残鉴定标准,不构成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2013年12月17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北军安(2013)交鉴字第2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有效,转向系事故前有效,照明和电气信号装置齐全有效,车身及附件事故前完好;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要求,转向系有效,车身及附件事故前完好;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前部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货箱后部相接触。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4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华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性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1000元)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未达到伤残鉴定标准,不构成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及产生的鉴定费用;4、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车辆状况及碰撞情况;5、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CT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三张、湖北心连心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武汉市蔡甸区常福示范工业园灯岭村喻宗茂处购药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住院治疗、购药情况及所产生费用。被告王亮辩称,一、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二、我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道路上行驶,突遇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由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变道,我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我当场昏迷,被送往医院治疗,交警大队没找我调查情况,仅凭原告单方陈述,就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且没有送达给我;三、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以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四、原告已完全康复,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五、原告年满65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六、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证。被告王亮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责任划分,其没有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并指出,交通事故发生在11月的晚上6点,当时,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在路上行驶,后面来了一辆车,灯光很亮,导致原告在变道的时候没发现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因而发生碰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表示其不懂,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审后,被告王亮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办事处周家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和误工费。被告王亮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将不到庭质证,由法庭依法核实。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5组证据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5中湖北心连心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武汉市蔡甸区常福示范工业园灯岭村喻宗茂处购药收据外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湖北心连心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武汉市蔡甸区常福示范工业园灯岭村喻宗茂处购药收据,系原告在医院外自行购药产生的费用,且没有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只证明了其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周家河村有承包耕地,不能证明其实际耕种该土地,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费,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亮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3省道由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往纱帽街方向行驶,至黄鹤农机路段处,遇原告骑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28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0069.04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合理锻炼;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2013年12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武公南交认字(2013)第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4年3月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11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未达到伤残鉴定标准,不构成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2013年12月17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北军安(2013)交鉴字第2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有效,转向系事故前有效,照明和电气信号装置齐全有效,车身及附件事故前完好;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要求,转向系有效,车身及附件事故前完好;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前部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货箱后部相接触。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刘华焕与被告王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2、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武公南交认字(2013)第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亮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王亮应对原告刘华焕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的焦点2,对原告刘华焕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医疗费项下: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1006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元/天×28天=42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诉讼请求是15元/天×28天=420元,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上无“加强营养”医嘱,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4、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15489.04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30元/天×30天=39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30天=1500元;2、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了其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周家河村有承包耕地,不能证明其实际耕种该土地,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费,且原告已逾退休年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80元,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7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4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900元。三、财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四、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18389.04元。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共计18389.04元,由被告王亮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赔偿原告刘华焕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389.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华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华焕负担118.55元,被告王亮负担18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浩志代理审判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石忠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