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晓龙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晓龙,XX,张金海,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48号。代表人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龙。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原审被告张金海。原审被告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南桥路花园停车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7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刘晓龙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原审被告张金海、原审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山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0日6时40分,被告XX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下行90.9公里处时,撞上前方由倪永弟驾驶的辽G×××××、辽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倪永弟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永弟驾驶的辽G×××××、辽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均登记为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属原告刘晓龙实际所有,系原告自愿委托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管理。该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车损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评估总损失为22630元。另事故中还造成原告车辆所载柴油受损,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评估总损失为252300元。原告共支出评估费4950元。原告提交了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委托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及支付评估费的票据。庭审中,被告对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告车辆所载柴油系为案外人沧州雷克化工有限公司承运,双方签有运输协议,因柴油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依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已赔偿沧州雷克化工有限公司252300元,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及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因原告的车辆及所载货物在事故受损,为施救在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支出费用500元,倒运车辆所载油罐支出倒货费5000元。原告另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因车辆停放支出停车费2200元。上述损失原告均提供了相关票据。另查明,被告XX所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属被告张金海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山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属被告张金海实际所有的冀A×××××号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予以采信。被告XX所驾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属被告张金海实际所有,据此被告张金海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属被告张金海所有的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保险人亦不具免责事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案外人倪永弟所驾驶的辽G×××××、辽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虽登记在案外人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属原告刘晓龙实际所有,系原告自愿委托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且原告所载货物系为案外人沧州雷克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托运方已为原告出具证明货损已由原告赔偿完毕。综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所属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及所载柴油损失,原告均提交了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委托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公司虽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且该保险公司亦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按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评估总损失22630元确定,原告主张的物损(柴油损失)按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评估总损失252300元确定。原告请求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此予以支持,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凭票据计4950元。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停车费、倒货费均系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且均已提供票据证实已实际支出,对上述损失均凭票据予以支持,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一审人民法院经调解不成即判决:一、原告的车损226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余款206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所载货物(柴油)损失252300元、评估费4950元、施救费500元、倒货费5000元、停车费2200元,合计2649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以上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8758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户,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被告张金海担负。上诉人永安保险石家庄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行驶证原件,仅提供了其与锦州市捷轮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根据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但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0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是被上诉人。二,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虽接到报案,但上诉人在查勘中,被上诉人不予配合,致使上诉人未见到事故车辆及事故货物,无法对事故损失核实,并且被上诉人在不通知上诉人情况下单方委托物价部门进行损失评定违背客观公平原则。三,原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倒货费、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晓龙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与挂靠单位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挂靠单位只是受损车辆的管理部门,该车的所有权人仍为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在交通大队的主持下做了物价评估报告,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问题。而且鉴定结论出具之后,上诉人也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倒货费、停车费均系直接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已实际支出的相关票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张金海、XX同意原判决。原审被告山龙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就其上诉请求的事实依据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1、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王锦东作为受损车辆的共同所有人与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为,受损车辆挂靠至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公司;2、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锦东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内容为王锦东将受损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实,事发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原审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曾提交了与案外人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证实其为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经查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在事发之后,但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王锦东与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以及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锦东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上述证据证实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受损车辆的所有权。对此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按照该结论书中货物损失额向托运方沧州雷克化工有限公司赔付的证据,证实车损及货物损的事实,上述结论书系事发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委托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并非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即提出不予认可,但其既未在结论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也未依一审法院要求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结论书系违法出具,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3、被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倒货费、停车费是事故发生后为查清受损事实和解决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判决认定系直接财产损失正确,上诉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劲 姿代理审判员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王福群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贝 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