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湛麻法湖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麻法湖民初字第56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某地。被告李某某,女,哈尼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某地。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1998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云南省澜沧县相识,1999年4月11日生育儿子林某甲,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1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生育女儿后,被告一直在云南省澜沧县生活,造成双方两地分开生活;2008年春节,被告带女儿回湛江,春节后被告独自回到云南省澜沧县,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也无照顾子女。2009年3月,原告去看望被告,但被告却与他人打伤原告,从此双方不再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与俩子女户口簿复印件;3、结婚证原件2本;4、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5、俩个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李某某不到庭但书面辩称,1、被告与原告自2009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2、同意婚生儿子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但要求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因为女儿还年幼,由被告亲自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3、原告诉称被告不照顾子女不属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原告林某某在云南省澜沧县务工时与被告李某某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99年4月11日生育儿子林某甲,2000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21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在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体村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底被告经常回到云南省澜沧县生活,2005年生育女儿后,被告一直在云南省生活,期间儿子在湛江市湖光镇体村生活,原告一直在重庆市务工,有时到云南省澜沧县与被告相聚,原、被告聚少离多。2009年2月,被告带女儿回湛江,春节后被告独自一人回到云南省澜沧县生活,子女均随原告及祖父母生活。2009年3月,原告到云南省澜沧县看望被告,双方因解决两地分开生活的处理意见不统一而发生争吵,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俩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林某甲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及祖父母在湛江市生活、读书,女儿林某乙自2009年3月起至今也随原告及祖父母在湛江市生活、读书;经本院询问俩子女,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另外,原告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月收入5000元,其表示愿意自己承担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问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3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达5年,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婚生儿子林某甲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及祖父母在湛江市生活读书,女儿林某乙自2009年3月起至今亦一直随原告及祖父母在湛江市生活读书,子女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同时,子女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因此,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子女林某甲、林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月收入5000元,经济能力较高,因此,原告主张愿意自己负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某甲、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林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三、被告李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林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坚审  判  员 苏柏求人民 陪 审员 彭振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代) 黄 钻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