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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管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高平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管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平安,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被羁押,后在治疗期间逃匿)。于2011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平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8日1时10分许,被告人高平安驾驶豫D36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豫D86**号华骏牌半挂车,沿郑石高速公路往郑州方向行驶至郑石高速公路8KM﹢700M处时与沿郑石高速同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403**大货车相撞,造成高平安受伤,豫D366**号车乘客王××受伤、卞××死亡及两机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高平安在医院治疗期间逃逸。经鉴定,卞××死于颅脑损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平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高平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卞××无责任。2011年8月6日,被告人高平安到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投案自首。2012年1月3日,被告人高平安赔偿被害人卞××家属人民币28000元整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卞××家属对高平安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平安供述、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事故照片、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及亲属户籍证明、委托书及协议书、新郑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年龄证明、证人张××、张×、房××证言、被害人王××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平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平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平安开庭时向法庭提交王国超出具的28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其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1时10分许,被告人高平安驾驶豫D36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豫D86**号华骏牌半挂车(实际车主系王国超),沿郑石高速公路往郑州方向行驶至郑石高速公路8KM﹢700M处时与沿郑石高速同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403**大货车相撞,造成高平安受伤,豫D366**号车乘客王××受伤、卞××死亡及两机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高平安在医院治疗期间逃逸。经鉴定,卞××死于颅脑损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平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高平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卞××无责任。2011年8月6日,被告人高平安到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投案自首。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高平安与张××关于两车受损及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月3日,被告人高平安赔偿被害人卞××家属人民币28000元整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卞××家属对高平安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平安供述,其对2008年6月28日1时10分许驾驶豫D36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豫D86**号华骏牌半挂车,沿郑石高速公路往郑州方向行驶至郑石高速公路8KM﹢700M处时与沿郑石高速同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403**大货车相撞,造成车内乘客王××受伤、卞××死亡及两机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供述,还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因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在医院住院时逃逸,后投案自首的事实。2、被害人王××证言,与被告人高平安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3、证人张××证言与证人张×、房××证言相互印证一致。4、抓获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平安在医院治疗期间逃跑,后经民警做工作,高平安于2011年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事故照片,证明交警对该起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勘验情节及照片。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平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卞××、王××无责任。7、新郑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被害人及亲属户籍证明、委托书及协议书、收条、新郑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平安与被害人卞××家属达成赔偿的调解协议的事实及被害人亲属的基本情况、被害人死亡的证明。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卞××死于颅脑损伤的事实。另有年龄证明、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高平安与张××达成的调解协议等综合证据佐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平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高平安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高平安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平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高平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高平安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平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艺伟人民 陪 审员 高志斌人民 陪 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琚 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