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士玉与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玉,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942号原告:王士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三毛,农民。(系被告王斌之胞弟)原告王士玉诉被告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西勇、人民陪审员孟庆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玉的委托代理人贾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传唤和通知,被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玉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王士玉向被告王斌供应煤炭价值人民币17300元,并由被告王斌向原告王士玉书写借条一份,至今被告王斌未有向原告王士玉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斌向原告王士玉履行清偿货款人民币17300元。被告王斌未作答辩。在诉讼中,原告王士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原告王士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士玉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斌赊购原告王士玉煤炭价值人民币17300元。被告王斌未出庭对原告王士玉提交的证据效力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原告王士玉举证,本院对原告王士玉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王士玉提交的证据1、2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原告举证,本院认定,查明本案事实为:2010年9月20日,被告王斌在原告王士玉处赊购煤炭价值人民币17300元,被告王斌向原告王士玉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士玉煤炭计人民币17300元整,¥壹万柒仟叁佰元整,王斌”。被告王斌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原告王士玉即向被告王斌发送煤炭价值人民币17300元。被告王斌收到煤炭后,未有及时向原告王士玉履行清偿煤炭款的义务。为此,原告王士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斌履行清偿煤炭款的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抑/或部分履行合同的义务,抑/或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目的的,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王斌在原告处赊购煤炭价值人民币17300元后,有被告王斌书写欠条在卷予以佐证,由于被告王斌未有及时向原告王士玉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显然被告王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斌应向原告王士玉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王士玉要求被告王斌承担清偿货款人民币17300元的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士玉履行清偿煤炭款人民币1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张西勇人民陪审员 孟庆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晓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