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唐军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终字第21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军,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2009年8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北省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5日被河北省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被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28日被河北省安国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9日移交河北省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蠡县看守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审理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蠡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7-8月份,唐军先后三次在安国市花园宾馆将冰毒0.7克卖给李志鹏。其中一次是李志鹏与唐军联系,温小祥去取的,100元一小袋0.1克冰毒;其余两次是李志鹏与唐军联系并取货,每次500元一小袋,每袋0.3克冰毒。2、2009年8月3日下午2点多钟,李志鹏联系唐军要买冰毒,在安国市花园宾馆门口唐军准备交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冰毒0.8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唐军供述,证实其分四次卖给“大鼻子”即李志鹏冰毒的时间、地点、交易价格以及交易过程,其中一次为温小祥去取的100元一小袋0.1克冰毒;李志鹏曾两次亲自去取的,每次500元一小袋每袋0.3克冰毒,共计0.6克冰毒;还有2009年8月3日李志鹏联系的1000元两小包共0.8克冰毒一次;2、同案犯李志鹏供述,证实其先后三次在安国购买唐军的冰毒,其时间、地点以及交易价格、过程与唐军供述基本一致,冰毒数量为一次为温小祥去取的0.1克,自己亲自去取的两次,每次为一小袋0.5克冰毒;3、蠡县公安局留史刑警队证明,证实2009年8月3日在李志鹏的帮助下公安机关将唐军抓获;4、同案犯温小祥供述,证实其为李志鹏开车去安国市花园宾馆在被告人唐军处取冰毒一次0.1克;5、同案犯李志鹏对唐军的辨认笔录,证实唐军是卖给他冰毒的人;6、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唐军冰毒二包、锡纸;7、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及查扣唐军毒品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唐军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8克;8、上交毒品登记表及吸食毒品的锡纸、所用车照片;9、本院(2010)蠡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犯李志鹏、温小祥等人已经被蠡县人民法院判决,李志鹏外号大鼻子;10、蠡县公安局留史刑警队证明,证实经多方查找,涉案的李大健、王宁等人均未找到;11、被告人唐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军的基本情况,身份证号码×××;1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军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第一起犯罪,被告人唐军在侦查机关供述的时间、地点、买卖毒品的过程与同案犯李志鹏、温小祥的供述相互吻合,对被告人唐军三次贩卖给李志鹏冰毒的事实,应予认定。对第二起犯罪,被告人唐军向李志鹏贩卖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唐军主要提出,其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唐军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军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唐军提出其不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判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唐军在第一起犯罪中三次贩卖给李志鹏冰毒的事实,其侦查机关供述,并有同案犯李志鹏、温小祥供述相印证,其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原判综合其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庆池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