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红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2013)东红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乃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南昌乃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红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367号,组织机构代码:75420632-0。法定代表人:留献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碧群,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南昌乃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丽景路388号汇龙铭都西雅图国际会馆3栋1715室。法定代表人:程菲龙。原告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乃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碧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向订购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供货地点、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确认,原告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2月5日共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1193立方米,货款总计431775元。被告支付230000元货款后,余款一直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货款于2012年6月22日前付清,违约则按500元/日承担罚金。由于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结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77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至付清款之日止,以欠款2017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一份,约定需方(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向供方(原告)订购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地点新祺周;砼款共垫500方后,每浇筑一次结算一次并付清本次所有砼款,垫底款在每栋封顶完30日之内付清,如30日内没有供送砼需方必须付清所有砼款;由于供或需方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砼款总值2%的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每天按未付货款的1%赔偿供方经济损失;合同还对砼项目强度等级、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2月5日共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1193立方米,货款总计431775元。被告支付230000元货款后,余款一直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货款于2012年6月22日前付清,违约则按500元/日承担罚金。由于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结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及时清结,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17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具体金额,且未予举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乃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欠款2017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1775元,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熊靖明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万亲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