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高某某,女,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李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多年,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4600元订婚。1996年农历1月3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7年11月4日在屯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关系尚好。1998年1月4日生女孩李某甲,2004年2月19日生男孩李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北京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12月,双方在北京协议离婚未果,原告回家在屯字街道租住房子照顾孩子上学,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持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庄基1处、窑洞5孔(弃置多年无人居住)。原告在屯字街道租房照顾孩子上学期间,因无经济来源,借刘某某163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偿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孩子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及婚后生育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原告陈述及本院(2013)镇民初字第78号案卷中被告陈述证实双方婚姻构成及婚后关系;4、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5、刘某某证言证实原告借其16300元的事实;6、孩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对孩子生活教育付出较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但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已现虽随原告生活,但考虑原告无固定的经济来源,抚养能力有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李某甲应继续随原告生活,李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妥,抚养费各自负担;结合本案实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孩子李某甲随高某某生活,李某乙随李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庄基1处、窑洞5间归李某某所有,共同债务16300元由高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华审 判 员 李勇军人民陪审员 路浩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惠怀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