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楼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楼刑一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因与熊某某合伙做物流业务期间产生纠纷。2013年12月11日中午,罗某要杨某(绰号“冻哥”,在逃)打电话以谈生意为由将熊某某骗到岳阳市岳阳楼区北门渡口。次日8时许,罗某与杨某驾车来到北门渡口见到熊某某,杨某让熊某某和罗某把事情说清楚,熊某某称没有什么好说的。被告人罗某便从自己的汽车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砍刀,用刀背朝熊某某的手臂,腰部打了几下,罗某与杨某上车准备离开,熊某某拦着车不让走,罗某与杨某从车上下来,罗某用刀背朝熊某某身上打,杨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方击打熊某某的头部、背部,两人将熊某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2013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本市岳阳楼区城陵矶胜景巴陵大酒店门口将罗某抓获。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熊某某损伤为:1、因外力致头部挫裂伤;2、右手掌第二掌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熊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罗某赔偿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予以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刑事和解材料;证人刘某、王某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阳楼派出所民警李某甲、李某乙关于被告人罗某到案情况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熊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熊某某各项损失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通过对被告人罗某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杨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