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刑执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谢小艳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执字第01908号罪犯谢某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24日作出(1996)邵中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0日作出(2000)湘刑执字第42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谢某某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9月25日、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4)长中刑执字第4150号、(2009)长中刑执字第0171号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4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黄勤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