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邓虎与重庆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虎,重庆茂业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虎,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1167-4。法定代表人王福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邓虎与被上诉人重庆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百货)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25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邓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邓虎、被上诉人重庆茂业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邓虎在茂业百货以1428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价为23800元的马可吉狮牌尼克服一件,产品吊牌载明货号:TWL01038;执行标准:GB/T2662-2008;面料成分:100%聚酯纤维;毛领:水貂毛皮;内胆:水貂毛皮。2013年1月10日,邓虎将所购马可吉狮牌尼克服送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项目为:材质(内胆毛皮材质)、标签,依据标准为:QB/T2822-2006,检验结论为:该件送检尼克服标签标称“内胆:水貂毛皮”,经检验,该件送检尼克服,内胆毛皮材质为麝鼠(青根貂)毛皮。邓虎支出检验费400元。庭审中,茂业百货申请对涉案产品的内胆是否为水貂毛皮进行重新鉴定,但随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邓虎经一审法院释明,亦表示不申请就此进行重新鉴定。审理中,茂业百货举示《批准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计量认证范围及限制要求》,称该证据证明为原告进行涉案产品检验的机构可检验范围及相应的执行标准,可以看出对于水貂毛无执行标准;同时举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检测中心对涉案产品所作的检测报告,称涉案产品符合《GB/T2662-2008一等品》相应的技术要求,判定为合格;举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称该局曾因邓虎对涉案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而查封了涉案产品,但现已解除该行政强制措施。邓虎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解除对涉案商品的强制措施是因为当时为其作出检测报告的单位不具备检测资质、且不知国内哪个部门能从事相关检测。原告邓虎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在被告处花费14280元购买了由厦门马可吉狮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马可吉狮”品牌尼克服一件,吊牌及永久性标识上均标明:内胆为水貂毛皮。原告购买回家后觉得涉案商品手感及保暖性与标识有出入,遂于2013年1月8日将涉案商品送到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中心进行了鉴定,结果表明涉案商品内胆根本不是水貂毛皮,而是麝鼠(青根貂)毛皮,价值亦与所标示的水貂毛皮相差甚远。被告以虚假的商品标示以次充好,误导原告的购买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欺诈。为维护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14280元并加倍赔偿14280元;判令被告承担涉案商品检测费400元。被告茂业百货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相关合格证明,系合格商品。原告的检测报告在作出时,检测单位还不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因此该检测报告不具备合法性,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标识与实际材质不符合。而且原告的鉴定费仅400元,与正规的鉴定机构收费相差太远,目前对于水貂毛并没有相应的执行标准,该鉴定报告不能采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邓虎在茂业百货购买的涉案产品,虽经相关部门检测其标识不真实,但因该检测机构在作出检测报告时尚未取得相应检测资质,该检测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邓虎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有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对邓虎要求茂业百货退还购物款14280元并加倍赔偿14280元、承担涉案商品检测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邓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邓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检测报告虽然在检测机构出具报告时不具备检测资质,但并不代表没有检测能力,事实也证明该检验单位不久就获得了相关检测资质。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法定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马可狮牌尼克服”内胆为水貂毛皮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如二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检测报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组织鉴定。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立案是2013年3月,而做出判决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4日,审理期限长达9个月,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被上诉人茂业百货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邓虎在一审时提交的检测报告因鉴定机构资质问题导致该鉴定报告不能采信,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已对其释明,上诉人邓虎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邓虎在二审中又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一审时曾启动鉴定程序,后又因故终止鉴定;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又申请法庭给予90天的庭外和解期,一审法院依法扣除相应的审理期限,故原判决并无违反审限管理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邓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邓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