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侯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刘某,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郭巨田,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7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侯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和平路三段39号。负责人张群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彪,男,1983年2月19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定安里79—28号。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某甲、高某某、刘某、白某某乙、白某某丙、侯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旭松、人民陪审员李健杰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白某某甲、高某某、刘某、白某某乙、白某丙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并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巨田、王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7月31日17时,白亮驾驶辽GH17**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沿阜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1KM+50M处,与同方向前方由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辽GX23**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相刮擦,又撞在路边大树上,造成我受伤、白亮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2013年8月22日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6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万元,法院已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其他损失另行处理。因我的伤情未达到进行伤残鉴定的恢复期限,并涉及财产保全事宜,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6160.70元,其中医疗费16550.30元,急救费1015元,误工费48600元(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定残日),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5元,护理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027元,鉴定费840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补助费9596.80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补助费10396.50元,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补助费4798.4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侯某某辩称,我是辽GX23**号小货车的所有权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因经济困难,只能适当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侯某某驾驶的辽GX23**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7时,原告刘某乘坐白亮驾驶的辽GH17**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锦线121KM+50M处,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辽GX23**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右转弯时相刮擦后,又撞在路边的大树上,造成白亮当场死亡、刘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系白亮驾驶的辽GH17**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刘某与白亮系亲属关系,原告刘某从事室内装修的瓦工工作。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1、辽GX23**号货车右前门及转交围板与辽GH17**号摩托车车把外端接触碰撞;2、辽GX23**号货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16KM/h、辽GH17**号摩托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53KM/h;3、白亮为辽GH17**号摩托车驾驶人。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干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吸入性肺炎,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一级护理5天,住院长期医嘱记载:禁食水、鼻饲饮食。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4年3月31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177577.25元,其中医疗费27565.30元(含急救费),住院期间误工费476.55元(95.31元×5天),住院期间伙食费250元(50元×5天),住院期间营养费75元(15元×5天),护理费334.60元(33.46元×5天×2人),出院之日至评残前日休息误工费45462.87元(95.31元×477天),残疾赔偿金75072元(9384元×20年×40%),鉴定费840元,被扶养人父亲刘文举(1946年生)生活补助费9596.80元(5998元×12年÷3人×40%),被扶养人母亲高玉珍(1947年生)生活补助费10396.53元(5998元×13年÷3人×40%),被抚养人儿子刘某甲(2002年生)生活补助费7197.60元(5998元×6年÷2人×40%),复印费1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侯某某是辽GX23**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辽GX23**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22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因其伤情未达到鉴定的恢复期限,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万元,并请求法院在判决时预留部分交强险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该起事故中,白亮死亡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2013)凌海民一初字第01988号判决,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万元,原告刘某因伤医疗费损失已经本院(2013)凌海民一初字第01602号判决,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并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4万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刘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6160.70元,合计请求86160.7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急救费收据,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刘某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收款收据,证明刘某复印病历支付费用的情况。4、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刘某的伤残等级以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5、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某及护理人刘文学、王某某的身份以及被扶(抚)养人刘文举、高玉珍、刘某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6、凌海市余积镇石佛村民委员会的证实,证明被扶养人刘文举、高玉珍的子女情况。被告侯某某提交的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代抄单),证明辽GX23**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支出300元计算为宜。2、证人齐立辉、张宝新、赵洪军的证实,证明刘某从事瓦工工作,以室内贴瓷砖为主,日工资300元-500元左右的情况。该证据用以证明刘某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刘某的误工损失应以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建筑业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为,“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白亮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被告侯某某作为辽GX23**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辽GX23**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25000元数额过高,以适当给付1万元为宜。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177577.2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刘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中残疾赔偿金等3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赔偿4万元。对超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侯某某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即41273.18元((总损失177577.25元-另案已判的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3万元)×30%)。对于原告刘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交强险保险金4万元。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41273.1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18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张旭松人民陪审员  李健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