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萍,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王丽萍。委托代理人瞿西平(曾用名:瞿熙平),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晖,男,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景芳。委托代理人杨波。原告王丽萍不服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东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旗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毅主审、审判员吴善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西平,被告公安局东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景芳、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局东岳分局于2014年1月13日对原告王丽萍作出东公(北区所)行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王丽萍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共计35次,在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多次训诫后,仍不听劝阻,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地区的正常公共秩序。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公安局东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认定王丽萍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王丽萍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公安局东岳分局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A1受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受案程序合法。A2传唤证及呈请传唤报告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传唤程序合法。A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东公(北区)行罚决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案情说明表、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处罚告知程序合法、行政处罚程序合法。A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行政处罚执行合法。证据B1对王丽萍的询问笔录及录像资料;B2对关某的询问笔录;B3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1份、《训诫书》12份。以上三组证据证明王丽萍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B4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王丽萍及证人关某、阮某的身份。被告还提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原告王丽萍诉称,2014年1月13日早晨5点钟左右,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甲1号东风宾馆114房,被告公安局东岳分局未向我出示任何文书(处罚告知书,也未送达处罚决定书),用暴力强行将我送到十堰市拘留所,于当晚24点左右拘留。被告严重违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剥夺我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1、被告缺乏有力的证据证实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该处罚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合法性,是超越或滥用职权;2、我有案件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并被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预约接谈。2013年12月12日和13日我到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取证据(2009年至2010年训诫书及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秩序的视频录像、录音或其它证据),被告故意歪曲事实,没有给我陈述、申辩、复议的权利,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违反法定程序,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公安局东岳分局行政违法、撤销被告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东公(北区所)行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原告王丽萍提供的证据有:C1、东公(北区所)行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堰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王丽萍被公安局东岳分局处罚行政拘留十日。C2、接谈预约单(复印件)二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来访人员登记凭条三份,证明王丽萍去北京有正当原因,不是违法的。C3、住宿介绍信、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就餐证各一份,证明王丽萍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介绍入住,马家楼不是关非法上访人员的地方。C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登记回执(复印件)各二份,证明王丽萍2013年12月12日和13日到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提交取证申请,不是非法上访。被告公安局东岳分局辩称,1、原告请求撤销东公(北区所)行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1月12日12时30分许,我局接北京市丰台区东风宾馆保卫部电话称:王丽萍于2014年1月12日12时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并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送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救济服务中心。接报后,我局民警立即前往北京到相关部门了解情况,并先后收集证人证词、《训诫书》、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对王丽萍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的处罚有事实为依据,不存在行政违法情况。2、原告认为我局严重违法、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刑讯逼供、剥夺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的说法不成立。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原告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拒绝在任何法律文书上签字,办案民警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相关告知后作出处罚决定,均有监控录像及见证人签字为证。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裁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证据交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C1无异议,对证据C2、C3、C4有异议。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A1,原告认为报案人关某没有目睹王丽萍上访的事实,报案主体不合法。本院认为,关某系东风汽车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保卫科科长,其作为知情人电话报警提供案件的来源,被告接警后经审查予以受理,被告受案程序合法。2、对证据A2,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传唤王丽萍即将其送往拘留所,王丽萍的家属也没有收到传唤通知,被告行为违法。因原告拒绝签收《传唤证》,被告留置向其送达;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由被告电话通知其家属,均有办案民警朱雄飞、朱玺及见证人阮某的签名为证,被告传唤程序合法。3、对证据A3、A4,原告认为被告向王丽萍送达的处罚决定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处罚决定书在文号、内容上不符,被告有伪造嫌疑,见证人是被告聘用的门卫,身份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王丽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罚种类经上报审批同意后作出,原告虽未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但被告留置向原告送达,有民警朱玺、张源的签名为证,处罚告知程序合法。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存在二个文号,即被告向原告送达的东公(北区所)行决字(2014)第8号、被告提交的(证据)东公(北区)行罚决字(2014)001号,二份处罚决定书在处罚的主体、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执行方式、告知内容上相同。被告认可(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能够确认东公(北区所)行决字(2014)第8号是原告诉请要求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决定书遗漏了执行期限,内容不完整;拘留执行的(文书)依据、(送达)决定书的文号均为(2014)第001号,不能反映被告送达、执行东公(北区所)行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4、证据B1(询问笔录、录像资料)证明王丽萍到案并接受被告人询问的事实。询问笔录中,被告对原告上访的原因、时间、地点、次数、上访结果有详细问询,同时告知其行为的违法性及拒绝签字的后果,警察朱雄飞、朱玺、见证人阮某均有签名,并有录像资料为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询问调查、告知程序。5、证据B2是被告对证人关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关某系东风汽车公司北京办事处保卫人员,其作为知情人,证实2013年12月4日得知王丽萍因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救济服务中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6、原告对证据B3有异议,认为《训诫书》没有王丽萍的签名,被告认定王丽萍非正常上访35次,但提交的《训诫书》仅有12份,训诫书处罚不合法、被告持有该证据不合法。本院认为,《工作说明》载明了王丽萍因非正常上访的次数,《训诫书》载明了训诫的原因、不听劝阻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材料均由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盖公章,证据来源合法,与证据B1、B2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7、原告提交的证据C2、C3(接谈预约单、住宿介绍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C4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萍原系东风汽车车轮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月12日12时,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勤务时发现王丽萍,其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为了维护中南海地区秩序,执勤民警对王丽萍进行当场盘问检查,训诫后将其送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当日12时30分,被告接东风汽车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保卫科关某电话向被告报案。被告立案后经调查取证,查明原告王丽萍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共35次,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书面对其训诫告知12次,认定原告王丽萍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13日对原告作出东公(北区所)行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本院,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上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1月13日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但存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的(文书)依据、(送达)决定书的文号均为“东公(北区)行罚决字(2014)001号”,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东公(北区所)行决字(2014)第8号”。本院认为,被告公安局东岳分局对原告王丽萍的行政处罚履行了立案、(询问)调查、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但东公(北区所)行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遗漏执行期限、内容不完整,且拘留执行依据、(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又均为东公(北区)行罚决字(2014)001号,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程序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于2014年1月13日对原告王丽萍作出的东公(北区所)行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十堰五堰支行,户名: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旗红审判员 曾 毅审判员 吴善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