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福安市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卓连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卓连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恩进。委托代理人XX、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连清。委托代理人罗铃忠、罗兴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元和公司”)与被告卓连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和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卓连清委托代理人罗兴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和公司诉称,被告卓连清以临时经营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份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原告审查后于2013年2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1%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虹桥街钟山路75号-A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安政国用(2004)第08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韩房权证福安字第01041**号】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律师费13500元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4、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卓连清辩称,1、对于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和办理抵押没有异议,实际借款人为罗瑞明,应由罗瑞明偿还;2、虽然合同中约定年息为21%,但本案借款实际利息月息为百分之三点多,利息并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实际到账的借款已经被扣除利息款和手续费共计20万元,实际借款剩余8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卓连清因临时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元和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14%;到期不能归还,又未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2月4日原告元和公司还与被告卓连清及案外人罗瑞明、罗信生、罗李生、王翰生、冯清勇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卓连清自愿为自己及上述五案外人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所形成债务的最高本金金额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卓连清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虹桥街钟山路75号-A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安政国用(2004)第08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韩房权证福安字第01041**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等。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30**号他项权证。原告元和公司于2013年2月5日、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卓连清账户80万元、20万元,共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卓连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卓连清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元和公司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元和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另查明,原告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五个案外人每人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抵押清单、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负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及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即按年利率按21%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标准,可按该标准计息,计息时间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被告抗辩的本案实际借款人系罗瑞明及借款实际月息为百分之三点多,利息一并在借款中先行予以扣除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其已支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对所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卓连清为本案借款提供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虹桥街钟山路75号-A的房地产为借款本金6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成立,本案借款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第四项请求的内容,本院在判决书中会予以明确,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其他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连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1%计算,自2013年8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卓连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3500元。三、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卓连清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虹桥街钟山路75号-A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为6400元,由被告卓连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