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二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小发、黄之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小发,黄之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二初字第00203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保民,利辛县旧城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芬,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中心职员。被告:黄小发,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黄之付,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小发、黄之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涛独任审判。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撤回对被告黄之付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小发由被告黄之付担保,于2012年10月14日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13年10月14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2.6%。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小发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信用社小额贷款证年检表与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小发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年利率12.6%,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4日到2013年10月14日,结息方式利随本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辩论、陈述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14日被告黄小发由被告黄之付担保,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13年10月14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2.6%。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在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黄之付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小发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黄小发依据借款合同取得贷款后,应按期如数归还本息,逾期不予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小发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黄之付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4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2.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元,由被告黄小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