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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靳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3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靳×饮酒后驾驶桑塔纳牌轿车,沿本市南开区东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物美超市附近时,遇程××驾驶思域牌小轿车在其右侧同向行驶至此,因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两车发生碰撞事故。后经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靳×带回公安机关。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4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靳×负事故全部责任;程××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靳×一次性赔偿程××修车费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证人程××、张×、杜××、李×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事故现场图,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110报警受理单,公安交通管理局扣押机动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证明,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相关书证,程××、靳×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涉案人员身份证明,被告人靳×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靳×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予以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秀惠孙岩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