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4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汪泽琳、刘毅。被告:涂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泽琳、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6日起一直在意大利生活,2012年农历年底原告回国经人他介绍相亲认识了被告涂某。双方在朋友安排下交往一段时间后于××××年××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0日原告前往意大利处理个人事务,2013年6月11日回国后与被告一起生活。因为双方是在他人介绍下认识的且交往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生活上存有许多恶习,为此,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8月份双方因为琐事再次发生口角,被告出手殴打原告。原告被打以后返回娘家,此后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故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涂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对原告展开积极的追求,双方很快建立恋爱关系,不久谈嫁论嫁。婚后不久原告一度出国,双方相处时间不长,但被告一直希望两人过好日子,感情根本没有破裂,也很意外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希望法庭给予双方一个解除误会的机会。二、双方认识之初,被告为博取原告欢心,不仅投入激烈的热情,对原告物质方面的要求也是有求必应,在征得原告同意结婚的意见后,更要求家里为双方举证了风光的婚礼,为这段婚姻,被告付出很深的感情,很多的钱财,希望原告不要在被告经济困难时弃被告不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于公安局),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涂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法律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年底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了家庭,共同生活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殴打过她及双方分居,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况。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夏达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