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程与廖让富、郑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程,廖让富,郑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张程,男。委托代理人周模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让富,男。被告郑里,男。原告张程诉被告廖让富、郑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万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郑里为被告。原告张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模顺,被告廖让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程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廖让富向原告张程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在年底归还。被告廖让富借款后经原告催取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让富归还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廖让富出具的一份借条,证明被告廖让富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廖让富辩称,1、借条内容是被告郑里写好后,被告廖让富在借款人上签名,5万元现金是由原告交付被告郑里实际使用的,被告廖让富未收取过原告分文现金;2、该笔借款原告向被告郑里按月利率5%收取高额利息,被告郑里已支付原告利息5.3万元。原告的高额利息不应支持,故被告廖让富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廖让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上饶县清水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依法向清水派出所调查,该所称当时未制作笔录,经其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1月30日,原告张程与被告廖让富、郑里因债务纠纷发生互相扣押对方车辆,在派出所口头调解处理过程中,询问原告张程是否收取过两被告高息,原告张程未发表任何意见,最后调解由被告郑里当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被告郑里辩称,该笔借款借条上的内容是由郑里书写,由被告廖让富在借款人上签名,借款5万元由原告交付给郑里实际使用属实。郑里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收取利息,至今郑里已向原告支付高息5.3万元,故不应再还本金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里提出向原告张程借款,原告张程同意借款给被告郑里,但要求被告郑里提供担保,于是被告郑里找到被告廖让富为其向原告张程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2月4日,由被告郑里书写借条内容,后由被告廖让富在具借人处签名廖让富,再将借条交付原告张程,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程人民币5万元整,所借事实,具借人廖让富,还款日期年终结清”。借条出具后,原告张程当即将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郑里,该款系由被告郑里实际使用。2014年1月30日,原告张程与被告廖让富因本案债务发生纠纷,原告张程与被告廖让富因此而相互扣留对方车辆,经清水派出所现场调处,被告廖让富、郑里当时提出已支付给原告张程利息近5万元,原告张程未作明确表示,最后由被告郑里支付原告张程利息2,000元,双方放行相互扣下的车辆。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廖让富、郑里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廖让富、郑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清水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廖让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未将原告口头承认收到被告郑里利息5.3万元的事实予以证实。被告郑里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与被告廖让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程与被告廖让富、郑里借贷关系中,被告廖让富自愿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认可,无论借款是否为其实际使用,在法律上为债务人。被告郑里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原告张程与被告廖让富以及被告郑里本人自己承认该借款5万元为被告郑里实际使用,因此,被告郑里、廖让富均认可是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张程高息5.3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借款期间,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郑里已支付原告张程利息2,000元,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对原、被告自行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两被告尚欠原告张程借款5万元,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让富、郑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程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廖让富、郑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王万智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蔚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