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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豪顺拉链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豪顺拉链有限公司,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浙江义乌豪顺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文中。委托代理人刘追平。被告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江英。原告浙江义乌豪顺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建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豪顺拉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豪顺拉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初至11月期间,双方签订了十份买卖合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合计货值51691.7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0000元。至2013年12月底,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91.72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691.7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500元。被告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拉链生产、销售业务,被告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十份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共计5万余元的货物,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结算,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91.72元,延期付款的,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如发生纠纷的,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诉方全部承担。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十份、对账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691.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赔偿数额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关于违约金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义乌豪顺拉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691.7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义乌豪顺拉链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三、驳回原告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1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建星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