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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杨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彦诉被告王栓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杨民初字第8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于1990年5月23日生育长女王某,1997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王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00年开始分居,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0年5月23日生育长女王某,1997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王某某。长女现已成年,婚生次女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0年原告离家外出,二人开始分居,至今未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00年春天开始分居,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到庭证人宁小某、刘某、杨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次女王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次女王某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自2014年起,于每年6月30日前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向被告王某某支付次女王文佳当年的子女抚养费,支付至王文佳18周岁止。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春彦与被告王栓昌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女王某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6月30日前,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王文佳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118.84元,支付至王某某18周岁止。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州审 判 员  张红伟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