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大专文化,家住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至今。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4)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王某、李某某、崇某在大荔县西二环北段东兴茶楼二楼包间内打牌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因琐事和崇斌发生口角,后用瓷碟子砸向崇斌面部,致使崇斌面部左侧裂伤,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另外,在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崇斌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崇斌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大荔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崇斌陈述。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4、证人高文斌、XXX证言的证言。5、伤情鉴定意见书。6、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7、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未能采取正确方法解决,反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在案发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也已达成和解,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青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