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通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许淑华与黄少强、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周长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淑华,黄少强,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周长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通民初字第493号原告:许淑华,女,汉族,1953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少强,男,汉族,1985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民生街6组120号,组织机构代码69484303-6。法定代表人:黄绍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绮鸿,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领地国际公寓二层206号,组织机构代码78473989—X。代表人:周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刚,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周长友,男,汉族,1952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全,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特别代理。原告许淑华诉被告黄少强、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佳安混凝土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周长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乐山佳安混凝土公司于5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许淑华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并由审判员杨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黄少强、被告乐山佳安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党琦鸿、徐虹、被告太平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刚、被告周长友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淑华诉称:2013年8月5日8时10分许,黄少强驾驶川L3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连接线转盘往自然水村方向行至金御澜湾外右转弯时,与从连接线往自然水村直行行驶由周长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周长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1日病情好转出院。其间,原告花费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车方垫付。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2.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休息1月,出院后继续治疗。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少强负主要责任,周长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7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Ⅷ(捌)级。同时,收取原告伤残鉴定费1,300.00元。川L358**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请判令:一、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134,332.72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16天×15.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72元﹤16天×90.67元/天﹥+残疾赔偿金121,842.00元﹤20年×20,307.00元∕年×30﹪﹥+精神抚慰金9,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黄少强与乐山佳安混凝土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的诊疗情况及川L358**号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付;周长友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40%的责任。同时,黄少强系乐山佳安混凝土公司工作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在黄少强完成公司安排工作任务过程中。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合计4,879.91元,请求合并处理。被告太平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川L358**号车的投保情况及乐山佳安混凝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公司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6天×64.00元/天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定。被告周长友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并认可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及被告黄少强与乐山佳安混凝土公司共同反驳主张的乐山佳安混凝土公司与黄少强的用工关系和乐山佳安混凝土公司垫付费用的案件事实属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长友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其间,周长友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4,688.99元、门诊医疗费用389.50元,均由被告乐山佳安混凝土公司垫付。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3.四肢多处皮肤擦伤;4.右耳鼓室积血;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休息1月,出院后继续治疗。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0日评定周长友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Ⅶ(柒)级+2%。同时,收取周长友伤残鉴定费1,300.00元。本院同时已受理周长友诉黄少强、乐山佳安混凝土公司、太平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长友在该案中诉请判令黄少强、乐山佳安混凝土公司、太平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因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183,227.33元(门诊费1,445.00元+伙食补助费615.00元﹤41天×15.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717.47元﹤41天×90.67元/天﹥+残疾赔偿金162,049.86元﹤19年×20,307.00元∕年×42﹪﹥+精神抚慰金1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停车施救费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周长友、黄少强及许淑华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黄少强驾驶证,川L358**号车行驶证,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11126201307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周长友、许淑华的出院证明书、门诊和住院费用收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6号、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太平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五条、六条第一款、十二条、二十六条、三十四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对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黄少强在执行乐山佳安混凝土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中驾驶机动车与周长友驾驶机动车(搭乘许淑华)发生接触,造成许淑华、周长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黄少强负主要责任,周长友负次要责任、许淑华无责任,同时,黄少强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周长友与许淑华的诉讼请求,首先由太平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周长友与许淑华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对许淑华损失不足部分,由乐山佳安混凝土公司与周长友按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对周长友损失不足部分,由乐山佳安混凝土公司与周长友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周长友与许淑华的诉讼主张及黄少强、乐山佳安混凝土公司、太平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用项下:1.周长友损失:住院医疗费用14,688.99元、门诊医疗费用3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0元(41天﹤周长友主张的、从2013年8月5日入院之日起至9月16日出院之日止的实际住院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15.00元/天﹤参照乐山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计15,693.49元;2.许淑华损失:住院医疗费用4,490.41元、门诊医疗费用3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16天﹤从2013年8月5日入院之日起至8月21日出院之日止的实际住院天数﹥×15.00元/天),合计5,119.91元;以上共计20,813.4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周长友损失:住院期间护理费3,717.47元(41天×90.67元/天﹤周长友主张参照执行四川省2012居民服务业计薪日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162,049.86元(19年﹤周长友主张的计赔年数,不违反法律规定﹥×20,307.00元∕年﹤周长友主张执行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42﹪﹤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179,367.33元;2.许淑华损失: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72元﹤16天×90.67元/天﹥、残疾赔偿金121,842.00元(20年﹤许淑华主张的计赔年数,不违反法律规定﹥×20,307.00元∕年×30﹪﹤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0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133,792.72元;以上共计313,160.05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项下和死亡伤残项下费用均超过交强险合同约定分类责任限额范围。因此,太平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医疗项下费用按有责赔偿限额1万元、对伤残赔偿项下费用按有责赔偿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其中:太平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许淑华赔偿医疗项下费用2,459.90元、死亡伤残项下费用46,995.77元,合计49,455.67元;向周长友赔偿医疗项下费用7,540.10元、死亡伤残项下费用63,004.23元,合计70,544.33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酌定乐山佳安混凝土公司承担承担60﹪赔偿责任。即分担损失128,384.07元(﹤医疗项下费用20,813.40元+伤残项下费用313,160.0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60﹪)。其中:分担周长友的损失74,709.89元(﹤周长友医疗项下费用15,693.49元+伤残项下费用179,367.33元-周长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受偿70,544.33元﹥×60﹪),分担许淑华的损失53,674.18元(﹤许淑华医疗项下费用5,119.91元+伤残项下费用133,792.72元-许淑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受偿49,455.67元﹥×60﹪)。周长友承担40﹪的责任,即分担损失85,589.38元(﹤医疗项下费用20,813.40元+伤列项下费用313,160.0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40﹪)。其中:分担许淑华的损失35,782.78元(许淑华医疗项下费用5,119.91元+伤残项下费用133,792.72元-许淑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受偿49,455.67元﹥×40﹪),自行承担自己的损失49,806.60元(周长友医疗项下费用15,693.49元+伤残项下费用179,367.33元-周长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受偿70,544.33元﹥×40﹪)。由于乐山佳安混凝土公司已支付许淑华医疗费用4,879.91无和周长友医疗费用15,078.49元,为倡导和鼓励积极救助,乐山佳安混凝土公司在向许淑华和周长友支付的赔偿款额中直接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太平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护理费计薪日工资标准、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少强与乐山佳安混凝土公司关于责任划分比例的辩解意见有利于建立合法有序的道路交通秩序,关于垫付医疗费用合并处理的辩解意见有利于减少讼累、鼓励和倡导积极救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付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长友关于责任划分比例的辩解意见,与其违法过错程度不符,不利于积极规范道路交通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主张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主张失当的,本院依法核定或酌定;其余主张,证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二条、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许淑华支付赔偿款49,455.67元;二、被告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许淑华支付赔偿款48,794.27元;三、被告周长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许淑华支付赔偿款35,782.78元;四、驳回原告许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50.00元,被告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50.00元,被告周长友承担393.00元(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周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