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屈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屈XX,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贵,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屈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怀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生育孩子屈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且被告于2001年3月以外去打工为由至今未归,双方已经分居达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屈X随原告生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屈XX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屈X的户口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欲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刘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屈XX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21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生育孩子屈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睦,2001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孩子屈X现独自在外打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屈XX与被告刘XX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睦,且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屈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小孩屈X现已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要求屈X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屈XX与被告刘XX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怀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丁 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