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常某甲,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AxTW**号牌小轿车沿风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市标附近时,被汝州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常某乙、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及罚金交纳情况,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延兵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权俊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