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朱某、黄俊超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黄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2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辩护人李国,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5月5日刑满释放。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朱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朱某、李某及辩护人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桑某因贩卖毒品被抓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上家被告人黄某,并随即电话联系黄某,双方约定购买2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被告人黄某的住处沙井街道衙边社区围浅小区2号楼楼下交易。桑某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黄某让女友被告人朱某拿毒品下楼交易,朱某下楼准备贩卖毒品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朱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重0.8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民警随后进入被告人黄某所住的2号楼203房,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共四包(共重9.4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上家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黄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双方约定在黄某的住处进行毒品交易。民警随后在沙井街道衙边围浅小区2号楼下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包(共重10.5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朱某、李某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朱某仅应对贩卖的0.84克毒品承担责任,对房间内的9.42克毒品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人朱某属于从犯。3、被告人朱某受本案另一被告人黄某的指使下楼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没有完成毒品交易,属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黄某承认贩卖毒品罪,承认房间内被查获的9.42克毒品是其买来准备贩卖的,但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桑某,对朱某贩卖毒品给桑某其并不知情。被告人李某否认控罪,辩称被抓当天是送毒品给被告人黄某等人一起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2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桑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芙蓉工业区芙蓉六路梅芳妇科门诊前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并当场被缴获两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共重1.6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犯罪嫌疑人桑某被抓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上家被告人黄某,并随即电话联系黄某,提出要购买200元的冰毒。被告人黄某表示同意,并让桑某到其住处沙井街道衙边社区围浅小区2号楼楼下拿毒品。桑某到达后,拨打被告人黄某的电话无人接听,随即拨通了黄某女友被告人朱某的电话,被告人黄某叫朱某拿毒品下楼交易。朱某下楼准备贩卖毒品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朱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重0.8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民警随后进入被告人黄某所住的2号楼203房,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共四包(共重9.4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上家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黄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双方约定购买冰毒10克,并约定由被告人李某将毒品送至黄某住处。民警随后在沙井街道衙边围浅小区2号楼下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包(共重10.5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朱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2013年11月29日23时30分许,我与黄某一起在家的时候有人打电话给他要买毒品,当时他们用四川话讲的,我听不太懂。过了一会儿对方又打电话过来,当时茶几上有两小包冰毒,黄某就叫我送一包下去,我问他谁要的,他说是xx,然后我就拿着那一包毒品下楼了。到楼下我刚走出大门就被警察抓了。黄某平时贩卖的是冰毒,我有帮他送冰毒,都是自愿的。我一个月前给遥遥送过两三次冰毒,都是一克左右,他没有给我钱,不知道他跟黄某怎么谈的。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桑某、黄某,辨认出其帮黄某送的毒品。2、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否认犯罪事实,称没有贩卖毒品,缴获的毒品是朱某要其购买的,其买回后就交给了朱某。称被抓当天警察在现场翻找物证时,我的手机响了,我说是卖毒品给我的阿振打来的,警察就马上给我做工作,让我考虑立功,我觉得我可以配合民警把阿振抓到以便减轻我的处罚。警察让我接听电话,我接听后阿振向我借一两千块钱,我同意了并说再卖两个毒品给我,阿振说要买就买十个,我同意了。之后阿振告诉我他带毒品过来我住处交易,我就待在房间等候。过来一会儿听到楼下有逃跑的响声,但很快就平静了,我就知道阿振在楼下被抓到了。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李某、朱某,辨认出其从李某处买来的毒品。3、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我有贩毒给阿超,2013年11月30日,阿超打电话给我要10克冰毒,在电话里谈好价钱是每克90元,我让他先给钱,他答应了并让我把冰毒送到他家。当时我身上刚好还有两包冰毒,一包大的,一包小的,估计差不多有10克左右,然后我就跟他约好送货过去,期间他还打电话催了我两次。2时许,我坐电动车到他家附近,下车走路过去,结果刚走到楼下就有警察冲出来把我抓了,我拿在左手里的两包冰毒当场被缴获。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黄某,辨认出其要卖给黄某的冰毒。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曹顺松证实了举报桑某,并且联系桑某购买毒品的经过。2、证人桑某称其被抓获后决定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家阿超,于是打电话联系阿超,说要拿200元的冰毒,他说可以,让我还是到他家楼下。我到了之后先打了几遍阿超的电话,没人接,后来再打他女朋友电话就通了,让我在楼下等,她拿货下来。过了一会儿他女朋友就下楼了,她刚走出大门就被警察抓到了。我两三个月之前认识的阿超,知道他贩毒,阿超的电话号码是130××××1976,我每次都是从阿超那里拿毒品。有时候是他女朋友送毒品,所以我也留了他女朋友电话。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黄某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朱某是黄某的女朋友。三、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涉案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3、被告人的毒品尿检报告。4、提取笔录。5、扣押清单。6、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四、鉴定结论:证实涉案各份毒品的含量及重量。五、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朱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黄某的当庭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证人桑某的证言一一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桑某向被告人黄某购买200元的毒品(0.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黄某指使朱某下楼送毒品给桑某的事实,结合桑某案发时拨打黄某的手机联系交易环节(被告人黄某也承认该手机是自己的)、桑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家黄某等情节,对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给桑xx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认定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其贩卖给桑某的0.84克甲基苯丙胺及在其家中缴获的9.42克甲基苯丙胺。对于被告人李某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一一吻合、相互印证,结合黄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上家李某等情节,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10.5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给黄某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李某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某、朱某贩卖毒品给桑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交易地点等交易主要环节已经确定,被告人朱某、买毒人员桑某均已抵达约定的交易地点,该毒品犯罪已经既遂,辩护人有关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承认曾帮助被告人黄某送毒品给桑某,桑某亦在证言中指认被告人朱某曾帮助黄某送毒品给其,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朱某与被告人黄某组成贩卖毒品的固定搭档,亦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每次贩卖毒品均由被告人朱某帮其送毒品给买毒人员,因此,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亦认定为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妥,本院仅认定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0.84克甲基苯丙胺给桑某。贩卖毒品给桑某的犯罪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提供毒品、确定交易主要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朱某帮黄某送毒品给买毒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四、缴获的毒品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璇(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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