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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郭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中旬某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遵义路黔图快印店内,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小米1手机盗走。陈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送往贵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中心戒毒,后陈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涉案手机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田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