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徐焕清、王水青诉武汉博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商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博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徐焕清,王水青,武汉商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博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荣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山,湖北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焕清。委托代理人:徐东红,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青(曾用名王水清)。委托代理人:徐东红,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武汉商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正,总经理。上诉人武汉博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博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焕清、王水青,原审被告武汉商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武汉博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在本院第二十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山,被上诉人徐焕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红,被上诉人王水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红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原审被告武汉商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0月13日,王水青、徐焕清前往武汉博源公司,王水青、徐焕清共同出资,由王水青签订了购买一台卡特重工液压挖掘机型号为CT65-9A、出厂编号为9A606xxx、发动机编号为68046xxx的合同。合同约定该挖掘机单价325,000元,当天收到合格证后支付305,000元,另有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及时间、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其它等内容。双方特别加注条款:1、余款在质保期前(2007年11月1日)付清共计20,000元;2、售后,如机械出现故障,甲方(武汉博源公司)必须24小时赶到事故现场,否则视为违约。武汉博源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王水青在乙方处签下王水清的名字,在移动电话处写下139xxxx****,该号码自2004年4月8日起徐焕清一直使用至今。2006年10月15日,王水清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武汉博源公司购卡特挖机车款20000元,保证按照《工程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分期付款)》的约定按时偿还欠款。逾期未还,则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加注,此款属车辆质量保证金,保期壹年,期满如无故障将全额返回质量保证金。王水青、徐焕清将挖掘机运回云梦县后,王水青、徐焕清在使用过程中因挖掘机质量问题多次与武汉博源公司交涉协商没有结果。2007年3月18日,王水青、徐焕清订立买卖协议,王水青将该挖掘机以275,000元卖给徐焕清,并约定协议签订前挖掘机所发生的纠纷与徐焕清无关,协议签订后挖掘机所发生的纠纷与王水青无关。2007年底武汉博源公司派人索要质量保证金,徐焕清与武汉博源公司沟通要求解决挖掘机质量问题后再支付质量保证金,双方未达成结果。2009年8月8日,武汉博源公司组织人员到云梦县沙河乡湖田村开发工地,打破挖掘机玻璃后,用牵引车将挖掘机拉走,行至孝感市沦河桥附近时,被徐焕清带人追回。其后,武汉博源公司委托武汉商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强行将挖掘机拖回武汉。2010年8月29日,武汉商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将挖掘机从云梦县城关镇城南湖北中一科技公司院中,将门卫控制后,用拖车将挖掘机强行拖走,其后联系徐焕清要求其支付质保金及拖车费后返还挖掘机。徐焕清当即到云梦县公安局报案,2010年9月7日,云梦县公安局发出撤销案件通知书,认为该纠纷系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此案。武汉商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挖掘机拖回武汉后,于2010年12月1日交给武汉博源公司。徐焕清与武汉博源公司就此事交涉未果,武汉博源公司将挖掘机予以处理,自称当废品变卖折价50,000元。王水青、徐焕清为此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武汉博源公司、武汉商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价值250,000元的挖掘机,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武汉博源公司则反诉,要求法院确认挖掘机属武汉博源公司所有,王水青、徐焕清支付质保金及利息、支付相关费用及代理费、承担反诉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接受王水青、徐焕清的委托,通过摇号选定湖北隆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挖掘机残值进行司法鉴定,湖北隆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实物不存在,不具备资产评估合法条件为由,将申请书退回法院。法院调取湖北省物价局印发的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相关技术参数参考数据,专用设备经济寿命参考年限一栏中挖掘机为15年。原审法院认为:王水青、徐焕清共同出资与武汉博源公司订立的购买合同(合同上仅署名王水青),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争执挖掘机所有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水青、徐焕清己支付的货款已达到总货款的94%,已远远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法院认定挖掘机属王水青、徐焕清所有。关于挖掘机归属问题,由于挖掘机被武汉博源公司、武汉商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强行拖走后,王水青、徐焕清之间解除了合伙关系,故挖掘机属徐焕清所有。关于挖掘机残值问题,法院参照湖北省物价局有关文件规定,认定为173,333元(325,000元÷15年×8年)。关于王水青、徐焕清因挖掘机被武汉博源公司、武汉商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强行拖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王水青、徐焕清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武汉博源公司反诉称王水青应支付20,000元质保金及利息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武汉博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武汉博源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武汉博源公司反诉其他费用20,000元及代理费5,000元,亦应另行主张权利。由于武汉博源公司、武汉商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采取正当合理的方式维护权利,擅自将属于王水青、徐焕清所有的挖掘机从其住地拖回武汉,并予以处理,理应赔偿王水青、徐焕清合理的经济损失,法院参照相关规定酌定为173,333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博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商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5日内赔偿徐焕清经济损失173,333元;二、驳回王水青、徐焕清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武汉博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反诉受理费1,050元,以上共计6,100元,由武汉博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商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5,050元,武汉博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武汉博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徐焕清主体资格适格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在《工程机械设备销售合同》上仅有王水清的签名,而徐焕清并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工程机械设备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与王水青。2、原审认定挖掘机173,333元残值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既适用《合同法》,又适用《侵权责任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通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认定车辆的所有权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为原审本诉和反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本诉和反诉应一并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焕清、王水青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武汉商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徐焕清、王水青共同出资向武汉博源公司购买了挖掘机一台,挖掘机单价为325,000元,徐焕清、王水青已支付305,000元,剩余20,000元作为挖掘机一年质保金未付。由于徐焕清、王水青已支付绝大部分价款,且挖掘机也实际交付使用,因此,徐焕清、王水青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其后,徐焕清、王水青约定挖掘机归徐焕清个人所有。武汉博源公司因徐焕清、王水青逾期未支付质保金与徐焕清、王水青产生纠纷,武汉博源公司邀约武汉商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采用暴力方式抢夺挖掘机,侵犯了徐焕清、王水青的财产所有权,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完全赔偿的法律责任。由于涉案挖掘机已被武汉博源公司转让处理,价格评估部门无法对挖掘机的残值作出评估,原审采用按使用年限价值贬损的计算方式予以评估挖掘机的残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客观情况,评估结果也较合理,二审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司法成本浪费,本案应一并处理武汉博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不予审理反诉请求不妥,二审予以纠正。关于武汉博源公司要求徐焕清返还2万元质保金的请求,因质保金的期限为一年,质保期间内徐焕清虽提出挖掘机质量问题的抗辩,也提供了车辆维修的相关证据,但车辆出现维修情形并不等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徐焕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徐焕清逾期未支付质保金及对车辆质量问题抗辩的举证不能,其逾期未支付质保金的行为构成部分违约,因而徐焕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向武汉博源公司支付2万元质保金及其利息。本案中,2万元质保金逾期支付起算日期为2007年11月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提起反诉之日止,武汉博源公司主张的4,592元逾期利息,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武汉博源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由于武汉博源公司采用暴力方式维权的行为本身就不合法,故其实施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徐焕清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赔偿武汉博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质量保证金及其逾期利息总计24,592元;四、驳回武汉博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反诉受理费1,050元,以上共计6,100元,由武汉博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商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75元,徐焕清负担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武汉博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25元,徐焕清负担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