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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郊区燕龛煤矿。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承办人提出意见、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为他人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26000元,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能为被害人贾某某的女儿安排工作,在本市观象台附近分三次骗取被害人贾某某现金共计260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害人贾某某将被告人王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庭审后,被害人贾某某表示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孤身一人,年岁已大,又无偿还能力,其对王某某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能为其女儿安排工作,在本市观象台附近其分三次给了王某某现金共计26000元,王某某给了其两张借条,后其联系不到王某某,发现被骗。2、证人王某甲(被害人贾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至11月间,王某某谎称能为其女儿安排工作,让其准备26000元钱款,后在本市观象台附近,其丈夫贾某某分三次给了王某某共计26000元,王某某将提前写好的两张借条给贾某某。后联系不到王某某。2014年4月12日早其在本市桥北街看见王某某,便和其丈夫带王某某一起到上站派出所报案。3、证人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诈骗的赃款偿还了其向杨某甲的借款。4、被害人贾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书证借条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收取贾某某26000元现金后给了贾某某两张借条。5、阳泉市公安局上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贾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6、被害人贾某某书写的谅解书证实庭审后,被害人贾某某表示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孤身一人,年岁已大,又无偿还能力,其对王某某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8、被告人王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26000元,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海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