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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湄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郑长敏与钟林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敏,钟林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湄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反诉被告)郑长敏,女,生于1969年,贵州省湄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钟林美,女,生于1969年,贵州省瓮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郑长敏诉被告钟林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声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告钟林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长敏诉称并辩称,2013年11月8日,我到其大哥陈某余家竹林内倾倒垃圾,被告看到后就乱骂我,我想到大家都是乡邻,就没有理会被告,倒完垃圾后就抱着三岁的孙子回到自家院坝,被告却不依不饶,追到我家院坝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伤后逃离,我受伤后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913.90元、误工费2260元、护理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损失共计1668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反诉不是事实,事发时我并没有将垃圾倒在被告的院坝,而是倒在了竹林,被告对此事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自己的损失。被告钟林美辩称并诉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事情是由原告引起的,整个事件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我与原告相邻居住,2013年11月8日,原告无故将建筑垃圾倒在我家院坝,双方引发争议发生口角,原告用木棒将我致伤,并砸坏我家中财物。此事经茶城派出所处处置事态才未扩大,原告的行为被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事后我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治疗费6810元。原告无故挑起事端,存在全部过错,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我的损失原告应依法赔偿,据此依法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赔偿我医疗费6810元、误工费2440.80元、护理费24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财物损失500元、交通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601.6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郑长敏与被告钟林美因倒垃圾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打,原、被告在抓打中均不同程度受伤,湄潭县公安局茶城派出所出警予以处置,并对原告郑长敏予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郑长敏受伤后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10913.90元,其中治疗慢性胃炎的费用为342.12元,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3、慢性胃炎。被告钟林美受伤后于同日至2013年12月5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6810元,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另查明,原、被告均是农业户口,双方系邻居关系,因对被告院坝相邻的一处竹林权属存在争议,双方一直存在矛盾。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住院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茶城派出所对郑长敏、钟林美、陈某华、陈某余、胡某亮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就算对相邻的竹林存在争议,也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本案原、被告因倒垃圾发生抓打,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见发生抓打的后果,但双方均未克制自己的行为,任由事态发展,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故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公平。对于原告郑长敏治疗慢性胃炎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慢性胃炎应是长期形成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其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郑长敏的医疗费扣除治疗慢性胃炎的费用后为10571.78元(10913.90元-342.12元=10571.78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260元(90.40元/天×25天=2260元),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970元(78.80元/天×25天=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综上,原告郑长敏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601.78元(医疗费10571.78元+误工费2260元+护理费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元=15601.78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比例,对于原告郑长敏的各项损失,原告郑长敏与被告钟林美应各承担7800.89元(15601.78×50%=7800.89元)。对于被告钟林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681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应为2440.80元(90.40元/天×27天=2440.8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应为2127.60元(78.80元/天×27天=21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对于被告钟林美反诉财物损失500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钟林美的各项损失应为12238.40元(医疗费6810元+误工费2440.80元+护理费21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元=12238.40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比例,对被告钟林美的各项损失,被告钟林美与原告郑长敏应各承担6119.20元(12238.40元×50%=611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林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长敏各项损失7800.89元;二、限原告郑长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钟林美各项损失6119.20元;三、驳回原告郑长敏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钟林美的其余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长敏、被告钟林美各承担75元;本案案件反诉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长敏、被告钟林美各承担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石声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孙兴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