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三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吴俊华、吴秀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吴俊华,吴秀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三初字第3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代表人刘来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文雪,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成华,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华,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勇,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与被告吴俊华系父子关系。被告吴秀勤,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与被告吴俊华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吴勇,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与被告吴秀勤系母子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滨城支行)与被告吴俊华、吴秀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滨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文雪、郑成华,被告吴俊华、吴秀勤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俊华、吴秀勤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以被告吴俊华所有的位于市东办事处小周小区5号楼东2单元的94.55平方米的房产(滨州市房权证市东办事处字第××号)作抵押;该合同约定了利率、利息及违约罚息等的计算方式;贷款的期限为60个月;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原告已依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各被告至今仍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吴俊华、吴秀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384.70元、利息4338.53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共计100723.23元,以及2013年8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3、判决原告对被告吴俊华、吴秀勤享有抵押权的房产(滨州市房权证市东办事处字第××号)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房产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俊华、吴秀勤共同辩称,借款属实。需要说明:该贷款被告只使用了5万元,另外10万元是案外人索冬冬使用的,一直是两被告和索冬冬一起偿还原告贷款,现在索冬冬已下落不明,两被告身体都不好,且都已失业多年,暂时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俊华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契约》,被告吴秀勤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认可。该合同约定被告吴俊华、吴秀勤因房屋装修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本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被告吴俊华用位于滨州市市东办事处小周小区5号楼东2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滨州市房权证市东办事处字第××号)为借款设立抵押,并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1月3日,被告吴俊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6.842%,原告于当日将贷款150000元发放至被告吴俊华的账户中。被告吴俊华、吴秀勤借款后,正常还本息至2012年11月6日,共偿还本金48873.86元,利息17328.12元;后又于2013年3月27日偿还本金4741.44元,利息1434.04元,此后未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契约》、房产抵押登记证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两被告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契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所做出的相关承诺。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俊华、吴秀勤逾期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两被告辩称贷款中的10万元给他人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吴俊华、吴秀勤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吴俊华、吴秀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96384.7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利息数为4338.53元,自2013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逾期年利率10.56%计算罚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有权以被告吴俊华、吴秀勤抵押的房产(滨州市房权证市东办事处字第04-24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诉讼保全费1024元,共计3338元由被告吴俊华、吴秀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波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