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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向春花与被告翟方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XX,翟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向XX,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小军,溆浦县小横垅乡司法所所长。被告翟XX,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向XX与被告翟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吴建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17日在溆浦县小横垅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8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翟X,2008年7月16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翟大X、翟小X。婚后双方感情不好,两人常为家��琐事吵架。被告是一个不负责任的男人,从来不为家里的建设和生活考虑,自2013年上半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17日在溆浦县小横垅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8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翟X,2008年7月16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翟大X、翟小X。婚后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查,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各执己见,但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溆浦县统溪河乡民政办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均有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人介绍相识结婚,但彼此了解,且婚后生育三个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注意沟通,为小孩的成长考虑,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吴建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