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田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郭伟、刘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郭伟,刘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田民初字第378号原告王爱华。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伟。被告刘婷。委托代理人常子军,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爱华诉被告郭伟、刘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郭伟、刘婷的委托代理人常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华诉称:2011年1月、2011年3月,两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2012年9月5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当月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被告郭伟、刘婷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1年原、被告没有发生业务关系,借款发生在2012年9月5日,当时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打算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且事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天原告给了被告20000元,其余款项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该20000元被告也早已归还了原告,现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婷曾向原告丈夫武绍山借款160000元,因未返还,2012年9月5日,被告刘婷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丈夫被告郭伟亦在欠条上签名,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王爱华现金拾陆万元整。刘婷2012.9.5郭伟。2013年6月7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7日郭伟还王爱华借款20000元。其余借款1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条复印件、收到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因原告与武绍山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的行为均应视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及其丈夫亦均有权向借款方主张权利。原告为证实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刘婷为原告丈夫武绍山出具的两份欠条复印件,主张因两被告重新出具欠条,故已将原件退给被告,对此,两被告持有异议,但两被告认可2012年9月5日欠条的真实性,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条,应就欠条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欠条中明确写明被告今欠原告160000元,即被告认可其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已欠原告160000元,并收到了原告全部借款;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如被告未收到全部借款,其应在该欠条上注明,或者在其返还原告20000元时由原告在收到条上注明,而该收到条上未有相关内容,且被告亦无仅收到借款20000元的有效证据。综上,原告的证据形成链条,具有明显优势,能够证实原告已将借款160000元交付两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两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已付部分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刘婷返还原告王爱华借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韩希成代理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