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裘海春、XX强、王莉莉与新疆焉耆县人民医院、饶志清、茆金萍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海春,XX强,王莉莉,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饶志清,茆金萍,徐长祥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海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红胜,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XX强,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莉,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裘海春,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于雪燕,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鲁沙,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志清,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茆金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鹏,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裘海春、XX强、王莉莉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焉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裘海春及裘海春、XX强、王莉莉的委托代理人韩红胜、被上诉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鲁沙、被上诉人饶志清、被上诉人茆金萍、徐长祥委托代理人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死者裘铁忠现共有四个子女,即本案中的三原告,还有长子XX刚。三原告在提起此次诉讼时,XX刚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诉讼。另查明,2008年7月2日,裘铁忠因病在焉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注明联系人为茆金萍,关系为亲友。入院诊断为1、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IV期、糖尿病视网膜病变;2、慢性支气管炎;3、维持性血液透析。经住院治疗31天,病情好转后裘铁忠于2008年8月4日10时39分出院。2008年8月4日下午,被告茆金萍向被告焉耆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拨打呼救电话,请求对原告父亲裘铁忠急救,当天18时02分,焉耆县人民医院的急诊医生饶志清(副主任医师)等立即出诊,于18时08分到达呼救地点,即焉耆县商贸城老王补胎店。急救人员到场时发现裘铁忠已停止了呼吸心跳,经初步诊断裘铁忠为:呼吸心骤停,被告饶志清等医务人员当场对裘铁忠实施了胸外按压、吸氧、心电监护的急救措施,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8时15分报死亡。当时,茆金萍作为裘铁忠的家属一方在被告焉耆县医院制作的《院前急救病历》上签名,并请求将死者裘铁忠的尸体运至了被告焉耆县医院太平间。事发当天因三原告均不在场,茆金萍向XX刚及其妻子拨打电话告知了裘铁忠死亡之事,并通知三原告到焉耆县医院处理丧事。为此,在茆金萍通知不久死者家属先后赶到焉耆县医院。为使死者家属便于处理丧事,被告饶志清于2008年8月5日向徐长祥出具了《死亡通知单》,该通知单显示:死者裘铁忠系心源性骤停,死亡时间为2008年8月4日18时09分。徐长祥领取上述《死亡通知单》后交付给了死者裘铁忠的亲属。2008年8月6日上午,死者亲属在农二师殡仪馆对死者裘铁忠举行了葬礼。当时三原告对茆金萍处理其父亲裘铁忠抢救及死亡事宜均无异议,且对裘铁忠死亡原因亦无异议。2010年12月底,原告因对其父亲裘铁忠的死亡原因产生怀疑,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未予立案。2011年原告认为医院在出具死亡证明时存在过错,致使现在已火化遗体的父亲真正死亡原因无法查清。以焉耆县人民医院侵犯死者人格权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焉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巴州中院作出(2011)巴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同样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以上判决向新疆高院提出申请再审,新疆高院作出(2012新民申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书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此前原告裘海春多次向公安局和有关部门报案称其父亲系他杀,要求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未予立案。后经裘海春实名举报,公安机关展开调查,并对被告饶志清、茆金萍、徐长祥等人做了询问笔录。2013年4月22日原告裘海春委托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对焉耆县人民医院在处理裘铁忠死后过程,出具死亡证明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并提交了公安局询问笔录、焉耆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死亡通知单、住院病历、家属申诉材料作为送检材料。该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焉耆县人民医院医生在处理裘铁忠尸体事宜存在过错:“没有亲自诊查即签署患者死于心源性骤死的诊断并出具死亡通知单;没有征得家属的同意私自处理尸体并将尸体拉回医院;没有在医院死亡而编造了一份在医院死亡的死亡通知单,违反执业医师法,存在过错”。故三原告以本案四被告存在过错,侵犯死者人格权为由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查明的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饶志清、王书淮、茆金萍、徐长祥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四被告存在过错,也不能证实裘铁忠系非正常死亡。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仅依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鉴定,也未向焉耆县人民医院了解相关情况,程序不合法。且得出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因信访及报案导致误工的误工证据及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通知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到庭参加诉讼,但该所两名鉴定人员分别以年纪大、孩子无人照顾为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了书面答复,书面答复认为作出以上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是申请人提供的事实材料,如果当事人提供事实有出入,所产生的后果由提供材料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死者裘铁忠本身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IV期、糖尿病视网膜病变、慢性支气管炎等疾病,需要维持血液透析。其出院当天下午茆金萍请求被告焉耆县人民医院急救,被告饶志清等赶到现场后初步诊断为裘铁忠呼吸心骤停,并采取胸外按压等急救措施,后确诊裘铁忠系心源性骤死,该诊断结果系被告饶志清根据当时在场人员茆金萍对死者发病症状的陈述、对死者实施抢救时的心电监护等情况,并结合医师的工作经验而作出的。为了便于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被告饶志清出具《死亡通知单》并注明诊断死者裘铁忠系心源性骤死,并不存在过错。原告称被告焉耆县人民医院和饶志清伪造,违规出具死亡通知书,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的,该鉴定依据的事实材料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鉴定人员也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其父亲裘铁忠系非正常死亡,被告焉耆县医院及饶志清向死者家属隐瞒真相并出具虚假死亡证明,被告茆金萍、徐长祥冒充家属、破坏死亡现场,但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以上主张。综上,三原告主张被告焉耆县医院、饶志清在出具死亡通知单及将裘铁忠尸体运至焉耆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茆金萍、徐长祥冒充家属,擅自准许将裘铁忠尸体运至焉耆县医院存在过错,并请求四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裘海春、XX强、王莉莉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焉耆县人民医院和其医生在出具死亡通知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茆金萍、徐长祥在签署急救病历,擅自处理上诉人父亲的遗体,违规出具死亡证明有过错。2、对上诉人委托作出的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审不予认定,明显不当。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裘海春、XX强、王莉莉,曾于2011年以焉耆县人民医院侵犯死者人格权为由起诉法院,焉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焉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了上诉人裘海春、XX强、王莉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巴州中院作出(2011)巴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同样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以上判决向新疆高院提出申请再审,新疆高院作出(2012新民申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书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现上诉人裘海春、XX强、王莉莉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再次主张焉耆县人民医院侵犯死者人格权,而该鉴定结论依据的事实材料系上诉人单方提供且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及现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其以焉耆县人民医院和其医生在出具死亡通知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请求法院确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茆金萍、徐长祥作为死者裘铁忠的家属一方,在三上诉人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在焉耆县医院制作的《院前急救病历》上签名,并通知三上诉人到焉耆县医院处理丧事,当时,三上诉人对茆金萍处理其父亲裘铁忠抢救及死亡事宜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茆金萍、徐长祥作为死者裘铁忠的家属一方,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故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茆金萍、徐长祥在签署急救病历,擅自处理上诉人父亲的遗体,违规出具死亡证明有过错,请求法院确认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上诉人裘海春、XX强、王莉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木贞审 判 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