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周慧敏与张中红、黄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敏,张中红,黄美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207号原告周慧敏。委托代理人胡理存。被告张中红。被告黄美玲。委托代理人臧洪跃(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明(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静,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慧敏与被告张中红、黄美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义东独任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理存、被告张中红、被告张中红及其与黄美玲的委托代理人臧洪跃、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敏诉称:2013年1月20日18时29分许,被告张中红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解放西路与步行的原告周慧敏相碰撞,使原告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姑苏大队认定,张中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慧敏无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430.54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639.44元(医疗费45052.44元、医疗器具费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2922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费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841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中红、黄美玲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张中红垫付了医疗费22000元;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3、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合理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8时29分许,被告张中红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解放西路与步行的原告周慧敏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2013年1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姑苏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中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慧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21日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总计住院9天。被告张中红垫付原告22000元,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2013年8月20日,江苏平江区平诚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3年9月2日,苏州同济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周慧敏因车祸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40年5月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2周岁,定残之日年满73周岁,事故发生前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严家湾18-1号。又查明:被告黄美玲系苏E×××××小型客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自2012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的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苏E×××××小型客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苏州同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姑苏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张中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慧敏负无责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由直接侵权人张中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登记车主黄美玲愿意与被告张中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原告主张45052.44元,被告张中红、黄美玲、平安苏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认定为162元(18元/天×9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三个月,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974元/月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认定为三个月,护理费认定为5400元(60元/天×90天×1人)。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所需,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张中红、黄美玲、平安苏州分公司均无异议,原告的主张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7年,根据苏州同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为20773.9元(29677元/年×7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构成1个十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070元,被告张中红、黄美玲、平安苏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252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83178.34元,由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32743.9元,合计42743.9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2743.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及鉴定费计40434.44元,由张中红赔偿,扣除已垫付的2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8434.44元,被告黄美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慧敏32743.9元;二、被告张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慧敏18434.44元,被告黄美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慧敏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4元,由原告周慧敏负担1082元,被告张中红、黄美玲共同负担56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义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颖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