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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商初字第30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青岛上药国风医药有限公司与张蓉芬、昌晓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上药国风医药有限公司,张蓉芬,昌晓云,范培华,陈建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30177号原告青岛上药国风医药有限公司(原青岛华氏国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鹏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延玲、吴婧,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蓉芬。委托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晓云。委托代理人兰庆洲、王婧,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培华。委托代理人马燕萍,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宁。委托代理人马燕萍,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上药国风医药有限公司(原青岛华氏国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蓉芬、被告昌晓云、被告范培华、被告陈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张延玲、吴靖、被告张蓉芬委托代理人姜博、被告昌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范培华、被告陈建宁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上药国风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社区委龙江社区卫生服务站签订《青岛华氏国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合同》,约定龙江路社区门诊购买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预混30R)1000支,合计人民币58190元,并约定该货款于2011年5月12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建宁到原告处提取上述药品。后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药品款,但其至今尚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据调查,被告张蓉芬为龙江路社区门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被告昌晓云、被告范培华和被告陈建宁为龙江路社区门诊的实际经营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药品款合计人民币5819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366.62元;3、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蓉芬辩称,被告昌晓云、被告范培华借用被告张蓉芬的名义开办龙江路卫生站,被告张蓉芬为名义负责人,不享有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建宁非龙江路卫生站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个人行为,与龙江路社区卫生站无关。被告昌晓云辩称,被告昌晓云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昌晓云的起诉;被告昌晓云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范立云辩称,原告之诉确有其事,被告陈建宁系从原告处购买药品,被告张蓉芬是龙江路社区卫生站的负责人,应负责任;被告陈建宁是龙江路卫生站的工作人员。被告陈建宁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4)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社区委龙江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是由民政局登记注册的社团组织,而非由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假使原告与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发生欠款,应起诉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社区委龙江路社区服务站,而非陈建宁。2、原告以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起诉,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根据相关登记,张蓉芬为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社区委龙江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主要负责人,无证据显示陈建宁为实际经营人,原告起诉被告陈建宁无法律依据。3、根据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628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陈建宁与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社区和龙江路社区卫生服务站2007年8月24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建宁属于该单位职工,陈建宁在职期间的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责任,而非职工个人,因此,原告起诉陈建宁返还欠款,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与陈建宁之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陈建宁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宁签订药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记载的购方为:市南区江苏路社区委龙江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被告陈建宁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约定购买诺和灵笔芯1000支,金额共计58190元,交货方式为自提。被告陈建宁在送货单上签名。2011年5月27日,被告陈建宁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社区委龙江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承诺欠青岛华氏国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58190元(伍万捌仟壹佰玖拾元正),于2011年7月12日前付清。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社区委龙江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对账单,确认原告应收账款为58190元。该对账单上加盖有“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社区委龙江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字样的公章,并有被告陈建宁签名。2、青岛市市南区龙江路社区委龙江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负责人为被告张蓉芬,2012年6月13日变更名称为青岛市南龙江路社区卫生服务站。2007年8月24日,被告昌晓云作为甲方、被告范培华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社区门诊截止至2007年7月31日共投资人民币壹拾玖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甲方投资比例70%,占有70%的股份;乙方投资比例30%,占有30%的股份。双方在合作期间保证遵纪守法,合法经营,服从上级机关的领导。2、甲乙双方合作期间要秉承精诚合作,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甲方主要负责对外协调,处理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负担。3、乙方负责社区门诊的日常工作,做好宣传,处理医疗纠纷,协调医、护、患者之间的关系,完成主管部门交给的各项社区卫生工作。4、甲方负责安排人员收银及财务工作,月工资由口腔、中医、卫生站按比例共同负担。甲乙双方在经营期间均不得营私舞弊,一经发现将取消其经营管理资格,另行聘请他人代为管理。5、利润分配情况:每月按照电脑数据进行清算,全部毛利润减去全部支出后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实行分配。6、责任分担:出现医疗纠纷,涉及经济赔偿,除当事人负责外,剩余部分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承担。7、免责:口腔、中医与各科室负责人签订合同,出现任何医疗纠纷,由甲乙双方负责内外协调,产生的任何经济赔偿责任由各科室自行负责,甲乙双方均不承担经济责任。8、合作期间任何一方出现股权转让,应双方协商,同等条件下优先转让给另一方。2009年5月3日,被告范培华出具《关于健安诊所及龙江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股份分配协议》,内容为:本人持有健安诊所55%股份,龙江路社区卫生服务站30%股份。因年龄问题、身体状况及家庭状况,参与两处门诊经营日渐吃力。现将本人股份分配给儿女,望各自认真、守法经营,在本人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给予双方一定的支持,但希望各自量力而行,独立承担各自业务,如发生任何医疗纠纷,涉及法律各自承担,各处收入归各自所有,涉及经济赔偿各自负责。1、健安诊所,刘勇占45%股份,属其本人投资,本人占55%股份归女儿范晓燕所有,收入所得归范晓燕。2、龙江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昌晓云占70%股份属昌晓云个人投资,本人占30%股份归儿子陈建宁所有,收入所得归陈建宁。因陈建宁已参与经营1年半之久,业务较熟练,希望今后协助健安诊所搞好管理工作。该协议上另记载:本分配协议系我们家庭内部分配协议,不涉及各自家属。庭审中,被告昌晓云与被告范培华确认,2011年5月7日之前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社区委龙江路社区服务站由被告范培华经营,2011年5月7日之后由被告昌晓云经营。3、2012年9月30日,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陈建宁与青岛市南龙江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追索工资一案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62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陈建宁与青岛市南龙江路社区卫生服务站2007年8月24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市南龙江路社区卫生服务站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建宁支付2007年8月24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五万二千四百九十四元九角五分。4、原告另提交2009-2011年的送货单65张,其中部分送货单为被告陈建宁签收。以上事实有药品销售合同、收货单、承诺书、对账单、合作协议书、股份分配协议、龙江路门诊登记证书、仲裁裁决书、送货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为:本案各被告是否适格诉讼主体及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以下判定:一、关于被告是否适格主体,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据此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依其登记证书的不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亦不相同,其中个体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事责任承担应参照相关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规定,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青岛市市南区龙江路社区委龙江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登记证书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原告以业主及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并无不当。二、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蓉芬为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社区委龙江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登记经营者,被告昌晓云、被告范培华为该服务站的实际经营者,另据被告范培华出具《关于健安诊所及龙江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股份分配协议》,被告范培华实际将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社区委龙江路社区卫生服务站交由被告陈建宁经营,故被告陈建宁亦应为该服务站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陈建宁在经营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社区委龙江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期间,以卫生服务站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药品并出具对账单,本院对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社区委龙江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应付原告货款58190元予以确认。被告张蓉芬、被告昌晓云、被告范培华、被告陈建宁应连带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5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上药国风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19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昌晓云、被告范培华、被告陈建宁对被告张蓉芬上述还款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9元,由四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