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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W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汝州市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风穴路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延兵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权俊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