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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孝宗、龙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宗,龙某,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孝宗,农民,户籍地云南省盐津县。2010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代某,农民,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孝宗、龙某、代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孝宗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龙某、代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孝宗、龙某、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李孝宗、龙某、代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手电筒、钢针等工具驾驶租赁的浙G×××××黑色丰田轿车从永康市到新昌县伺机行窃。当晚,三人到新昌县羽林街道王泗洲村路口左侧副食店门口,由李孝宗、代某望风,龙某采用钢针砸破车窗玻璃的方式,在许某停放的浙D×××××白色大众轿车内翻找,未窃得财物。经估价,上述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2-6、之后,三被告人驾车到新昌县羽林街道钟林雅苑小区内,由李孝宗望风,龙某、代某分别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赵某停放的浙D×××××红色科鲁兹轿车内窃得黑色七匹狼牌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0元及身份证一张。经估价,上述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手提包价值人民币30元。接着,三被告人驾车到新昌县汽车东站对面路口处,由李孝宗望风,龙某、代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章某甲停放的浙D×××××黑色现代轿车内窃得二十枚1元硬币。经估价,上述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00元。之后,三被告人驾车到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菜场对面桥边,由李孝宗望风,龙某、代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章某乙停放的浙D×××××奥迪轿车内窃得十多枚1元硬币。经估价,上述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00元。然后,三被告人到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昌轴承厂围墙边,由李孝宗望风,龙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张某停放的浙D×××××东南轿车内窃得人民币20元、车载导航仪(无法估价)一只;同时,代某则在任某停放的浙D×××××尼桑轿车内窃得黑色三星手机一只、软壳利群香烟两包。经估价,上述被损坏的车窗玻璃合计价值人民币660元,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60元。最后,三被告人驾车到嵊州市长乐镇电机城路口,由龙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邢某停放的浙D×××××奥迪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00元。经估价,上述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00元。7、2013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孝宗、龙某、代某携带手电筒、钢针等工具驾驶浙G×××××黑色丰田轿车到金华市伺机行窃。后驾车到金东区多湖街道王坦社区C5栋8号楼前,由李孝宗、代某望风,龙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虞某停放的浙G×××××明锐汽车内窃得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上述被损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400元,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510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李孝宗、龙某、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电脑等部分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孝宗、龙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赵某、章某甲、章某乙、张某、任某、邢某、虞某的陈述,证人刑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修车收款收据,图片,代某住宿记录照片,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4)第19号、第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孝宗、龙某、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孝宗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多次流窜作案,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已部分退赃,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孝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