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民一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0405号原告:陈某,女,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安徽省来安县人。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吴长江,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德梅,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8月25日生双胞胎儿子取名杜仁豪、杜仁杰,2011年11月11日领取结婚证。自领取结婚证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之间难以沟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2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杜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后生育双胞胎儿子,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8月25日生双胞胎儿子取名杜仁豪、杜仁杰,2011年11月11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系自由恋爱后在外同居生活,双方结婚时被告家未按农村习俗给付原告家结婚彩礼,小孩出生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为彩礼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农历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后,原告被其家人接回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200元,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领证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之间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在今后的生活中,如双方对出现的问题及矛盾能加强沟通,理性地协商处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某及其家人与被告杜某及其家人之间为彩礼的给付产生矛盾,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