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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丰某某、李某某、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丰某某,李某某,薛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3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曲阜市支行。负责人高中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丰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薛某,男,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被告丰某某、李某某、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某某、李某某、薛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日,由被告李某某、薛某提供担保,被告丰某某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50000元,至2013年9月30日到期,贷款利率为6%上浮40%。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丰某某支付了50000元借款,丰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丰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李某某、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丰某某、李某某、薛某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李某某、薛某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丰某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丰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三年(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丰某某支付了此笔贷款,被告丰某某还清了借款本息后���于2012年10月31日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丰某某未予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丰某某偿还贷款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由被告李某某、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丰某某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惠农卡、记账凭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丰某某、李某某、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丰某某、李某某、薛某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丰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丰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薛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6%上浮40%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某某、薛某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丰某某、李某某、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祥华审判员  曹建国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