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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市民初字第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宝石与孙冬冬、修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石,孙冬冬,修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市民初字第089号原告:李宝石,男,1970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被告:孙冬冬,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被告:修铎,男,1985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雨瑞。委托代理人:谷林峰,系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1月22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吉GG84**号摩托车沿207省道由南向行驶至联合屯内相对方向由第一被告孙冬冬驾驶的左转弯的吉G3T2**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当日到洮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积液。此事故经洮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冬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冬冬驾驶的吉G3T2**号轿车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修铎,被告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532.46元以及车损1377.00元,合计人民币6909.46元。被告孙冬冬、修铎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住院费票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对此不予赔偿,其他合理的部分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的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201301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书、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第2014TN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自己受伤、医疗费花销情况。被告孙冬冬、修铎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住院票据因不是原件不认可,不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10.00元。根据举证情况,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3年01月22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吉GG84**号摩托车沿207省道由南向行驶至联合屯内相对方向由第一被告孙冬冬驾驶的左转弯的吉G3T2**号轿车相撞,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宝石负主要责任、孙冬冬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修铎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宝石受伤住院8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七天,原告住院期间医药票据原件丢失,剩余门诊药费为到洮南市精神病院做检查的医疗费票据,因洮南市只有此一家医院可以做该项检查,其他医院没有此设备,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合计5532.46元及摩托车损失1377.00元,因没有原件的住院费票据,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队责任认定为凭,肇事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原件医疗费票据,所以不能保护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损失,其他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院检查费1405.24元、误工费1811.10元(120.74元/天×15天=1811.10元)、护理费965.92元(120.74元/天×8天=965.9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00.00元(50元/天×8天=400.00元)、摩托车损失1377.00元,共计人民币5959.2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二、被告孙冬冬、修铎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贺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