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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凤香。被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韩非,山东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12年4月26日举行定亲仪式并共同同居生活,2013年1月28日,生一男孩“王某恒”,原告生完孩子在被告家居住一个月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因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共同感情,且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致使原告带孩子在娘家居住,未尽到家庭及父亲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男孩“王某恒”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及各自的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无共同财产,无财产可分割;第二、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4月26日举行定亲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3年1月28日生一男孩“王某恒”,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28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4月份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4000元,并于2013年6月30日补具欠条一张。被告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并当庭偿还完毕。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其主要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因双方在同居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亦未补办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因同居而产生的财产、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可以参照关于离婚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关于财产问题,因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本院无需再做处理。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男孩“王某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鉴于孩子年龄尚不满两周岁,参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男孩“王某恒”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按规定支付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非婚生男孩“王某恒”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刘某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自2013年3月起,每年支付一次,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上年度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