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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曹某。被告陈某。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受到了派出所的治安处罚。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未改正缺点。我曾于2013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应由我抚养,原告支付一次性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在青岛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4日生一女孩陈某甲。2013年5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孩子陈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宜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孩子陈某某系农村居民,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原告按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833.8元,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因此抚养费按年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曹某每年支付被告陈某孩子抚养费2833.8元,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7月30日前付清,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桂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