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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纳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纳民初字第49号原告何某,女,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张某某,男,住址同上。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于被告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于2014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他于2008年6月外出,对家庭生活、孩子的抚养从不过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三个子女由我抚养,双方共同财产我应分割的部分赠予三个子女。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纳雍县鬃岭镇河坝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纳雍县鬃岭镇计生站证明1张,用以证明原告何某已作女扎手术。房屋照片2张,用以证明双方的财产情况。上列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采信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何某为支持其主张申请龙某某、孙某某、左某某出庭作证。龙某某证言:2008年张某某外出后,何某就要起诉,但我们一直劝,就说为了孩子,让何某抚养孩子,财产归孩子。现劝不了何某,她要起诉,我就来出庭。孙某某证言:张某某与何某没有在一起五、六年了,张某某一直在外面没有回来过,至于双方的夫妻关系好坏我不知道。左某某证言:何某一个人抚养他们生育的孩子五、六年了,现起诉离婚,要求我们来证明,张某某从来没有管过孩子。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言只能证明在被告张某某外出期间,双方所生子女由原告何某抚养,尚未涉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事宜,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被告张某某之堂兄张习祥了解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公告底稿粘贴的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结合纳雍县鬃岭镇河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对被告张某某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10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8月6日,双方在纳雍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分别生育长女张甲,生育长子张霆乙,生育次子张雲丙。同年3月24日,原告何某作了女扎手术。据此,原告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何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汪 黔审判员 罗俊荣审判员 胡方茂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显伦 微信公众号“”